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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永福诉孟浩杰、张文学、郑慧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福,孟浩杰,张文学,郑慧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陈永福,男,出生于1971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浩杰,男,出生于1989年5月18日。被告张文学,男,出生于1965年8月9日。被告郑慧君,男,出生于1983年2月21日。原告陈永福诉被告孟浩杰、张文学、郑慧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福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及被告孟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学、郑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7月三被告合伙雇佣原告向新乡七里营等地送煤,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通过算账,三被告共欠原告款141000元,被告郑慧君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9月1日前还清11万元,下欠3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因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运费款11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孟浩杰出具的拉煤托运单50张,用于证明原告陈永福组织社会车辆为三被告运煤50车共计2833.76吨,按双方约定的每吨50元运费计价,三被告共应该支付运费140253.9元。证据二,证人苏XX,胡XX,张XX三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组织车辆为三被告分别从新密市老城城关镇王沟村张XX煤场和岳村镇桥沟煤场向新乡市七里营制药厂送煤,当时共同约定从老城城关镇运往新乡七里营制药厂每吨运费50元,从岳村桥沟向新乡七里营制药厂运煤,运费每吨45元。证据三,2014年4月30日被告郑慧君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在原告再三催要下,三被告经和原告协商,经过清算,由郑慧君出面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只要三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前���清欠款1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30253.9元。如果三被告不按时归还11万元,则仍然按照140253.9元归还欠原告运费款。被告孟浩杰辩称,被告孟浩杰与原告陈永福不认识,也没有业务来往,对于原告所说的三被告所欠运费款,被告孟浩杰不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郑慧君租用原告的货车向新乡送煤,从新密市城关镇运往新乡七里营制药厂每吨运费为50元,从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向新乡七里营制药厂运煤,运费每吨为45元。2014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算账,被告郑慧君下欠原告运费款11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郑慧君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结清运费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慧君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以三被告合伙做生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运费款11万元整,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慧君支付运费款,有被告郑慧君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慧君支付运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慧君在欠条上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付清运费款,但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慧君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1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孟浩杰、张文学与被告郑慧君合伙做生意为由,要求被告孟浩杰、张文学对被告郑慧君欠原告运费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三被告合伙的证据,且被告孟浩杰也不认可与被告郑慧君、张文学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孟浩杰、张文学对被告郑慧君所欠运费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永福支付运费款11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1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永福对被告孟浩杰、张文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郑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