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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卢显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卢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太岳路与金龙路交汇处)。代表人:田玖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显文。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大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代表人:权本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显文、卢量、朱大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被上诉人卢显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量、朱大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卢显文诉称,2014年7月9日17时许,卢显文在荆州市荆州区南环路金九龙西侧横过马路时,被卢量驾驶鄂D×××××小轿车撞倒,卢显文伤后被紧急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责任认定,卢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朱大娃所有的鄂D×××××小轿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7404.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卢量、朱大娃未提交答辩状。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辨称,1、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2、不承担诉讼费;3、具体赔偿明细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责任;2、卢显文各项请求应依法核实,不承担诉讼费;3、卢显文不构成伤残,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嫌疑;4、在交警部门调解是否达成协议,如达成协议,将不赔偿。一审认定,2014年7月9日17时许,卢量驾驶鄂D×××××小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九龙西侧人行横道内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卢显文撞倒,造成卢显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卢显文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骶4椎体骨折。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07天,共用去医疗费20914.84元。出院诊断为:1、骶4椎体骨折;2、软组织多处损伤。出院医嘱为:1、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注意腰骶部保暖,定期2周我科专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卢显文根据医嘱于2014年10月25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4天。2014年11月8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壹周。同年11月15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壹周。2014年7月14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第J2014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显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认定,卢量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大娃。朱大娃为鄂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还认定,卢显文与卢量在交警部门对赔偿未达成协议。卢量为卢显文垫付费用35714.84元。一审认为,卢量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显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卢量对卢显文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卢显文的损失认定如下:1、卢显文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0914.84元、荆州区立信大药房中药费1400元,合计22314.84元,对荆州区立信大药房中药费1400元,因卢显文未提供病例佐证为必须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对住院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提出,需核实该费用是否用于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用药明细中注明不可报销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数额,故对其该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住院医疗费20914.84元予以认定;2、卢显文主张的护理费10700元(107天×10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624元(107天×26008元/年÷365天);3、卢显文主张的误工费13770元【(107天+28天)×100元/天)】,因其提供月收入3050元仅有供职公司证明,并未提供供职公司营业执照及月工资发放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认定为9618元【(107天+28天)×26008元/年÷365天)】;4、卢显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元(107天×80元)、营养费8560元(107天×8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5350元(107天×50元);5、卢显文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期间有发生交通费的需要,故酌定300元;6、卢显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没造成伤残,故不予认定。关于两保险公司均认为卢显文不构成伤残,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嫌疑,一审认为,两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卢显文住院天数应以医院出院记录为依据。综上,卢显文的损失共计49156.84元。因卢量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大娃,朱大娃向两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7624元、误工费96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5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614.84元(49156.84元-27542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荆州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显文275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显文21614.84元;三、驳回原告卢显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卢量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一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持该费用不当;2、被上诉人伤情为骶4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20917.84元,却住院107天,因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核实;3、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出院时精神、饮食、睡尚可,无须加强营养,一审支持其营养费不当且过高。被上诉人卢显文辩称,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多是推理和想象,无相应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量在回访中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大娃在回访中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针对被上诉人,故不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当庭向本院申请调取卢显文住院期间资料及医疗费用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首先,上诉人未说明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理由和原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其次,其在二审开庭时当庭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药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住院时间是否适当;3、一审认定营养费是否适当。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药是否适当。上诉人与朱大娃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据此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的住院医疗费。上诉人虽就该条款是生效条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朱大娃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认定该条款系生效条款。但上诉人主张免赔20%的住院医疗费的事实,上诉人未举证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住院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一审认定住院时间是否适当。经查,卢显文就其住院时间向一审提交了接受其治疗的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卢显文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其住院时间为107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卢显文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场,但未就其该主张提供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认定营养费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查,接受卢显文治疗的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审据此酌定其营养费5350元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殷芳审判员陈红芳审判员谢本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覃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