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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商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祥松、张亚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祥松,张亚军,许祥辉,冯建国,崔桂林,段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商初字第0037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宇,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杨龙彬,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祥松,居民。被告:张亚军,居民。被告:许祥辉,居民。被告:冯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许祥辉,居民。被告:崔桂林,居民。被告:段义强,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祥松、张亚军、许祥辉、冯建国、崔桂林、段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方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宇,被告韩祥松、张亚军、许祥辉、崔桂林、段义强,被告冯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祥松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亚军、许祥辉、冯建国、崔桂林、段义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祥松仅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现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元部分的年利率9.6%,200000元部分的年利率11.4%)以及代理费用1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韩祥松辩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韩祥松请求分期付款,不需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亚军辩称:被告韩祥松具有还本结息的能力,应由其分期还款,被告张亚军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祥辉、冯建国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调解处理,但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桂林辩称:担保是事实,应该由被告韩祥松分期偿还,被告崔桂林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段义强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段义强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韩祥松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韩祥松发放贷款,贷款最高余额300000元,被告张亚军、许祥辉、冯建国、崔桂林、段义强对被告韩祥松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不超过最高余额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韩祥松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韩祥松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亚军、许祥辉、冯建国、崔桂林、段义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8月14日,被告韩祥松立据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年利率分别为9.6%、11.4%,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8月5日。被告韩祥松仅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间的利息(其中:100000元部分的年利率9.6%,200000元部分的年利率11.4%)以及代理费用1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韩祥松理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间的利息,被告张亚军、许祥辉、冯建国、崔桂林、段义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祥松追偿。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亚军、许祥辉、冯建国、崔桂林、段义强辩解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祥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1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亚军、许祥辉、冯建国、崔桂林、段义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韩祥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祥松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其他诉讼费2270元,由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韩祥松、张亚军、许祥辉、冯建国、崔桂林、段义强负担5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大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桑 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