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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悦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朱悦学,黄海锐,黄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友谊路5号。代表人关志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布华军,均系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路南道88号。代表人黄建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肖凯旋,均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悦学,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平南县思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黄海锐,居民。一审被告黄光辉,居民。上列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阁,平南县上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悦学、一审被告黄海锐、黄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3日12时40分,黄海锐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3线行驶至丹竹河山水泥厂路段,在超越朱悦学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朱悦学向左避让其前方车辆的停车,致使桂R×××××号车与粤T×××××号车发生碰刮,造成朱悦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朱悦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锐负事故的负次要责任。朱悦学受伤后被送往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月20日,朱悦学委托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朱悦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另查明,粤T×××××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朱悦学与其妻子共生育有二个儿子,其中大儿子生于2010年7月9日、二儿子生于2012年3月13日。朱悦学已和黄海锐、黄光辉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朱悦学对其超出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失,放弃要求黄海锐、黄光辉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朱悦学提供的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可以证实其在发生事故前连续在广东深圳地区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朱悦学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应为89306.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大儿子抚养14年、二儿子抚养16年计算,且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没有超出年赔偿总额,共为43218.60元;3、鉴定费700元。因朱悦学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朱悦学的各项损失共为133224.8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黄海锐承担30%的责任。根据粤T×××××号车投保保险的情况,朱悦学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2524.8元,由联合保险公司根据黄海锐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赔偿6757.44元。对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部分的损失,因朱悦学放弃要求黄海锐、黄光辉赔偿的权利,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朱悦学;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6757.44元给朱悦学;三、驳回朱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朱悦学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深圳市区居住、工作的事实。且经上诉人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核查,也无法查实被上诉人在深圳市具体的居住时间和工作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广东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错误。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809元、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的损失合计应为23391元。(二)本案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被上诉人11万元后,平南县人民法院又在另案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粤T×××××号车投保人黄海锐、黄光辉理赔16276元,即上诉人在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超出责任限额,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2339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供的居住在只能证明其2011年4月曾经在深圳办理过证件,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深圳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计算;被上诉人的扶养人也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悦学辩称,其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证实其自2011年起便在深圳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深圳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深圳地区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海锐、黄光辉述称:(一)被上诉人朱悦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深圳工作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粤T×××××号车已在上诉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后,其已与朱悦学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朱悦学支付了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已另案向上诉人主张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记载,其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平南县新安怀镇新益村龙角屯183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否按广东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提供的证据有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首先,深圳市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该居住证虽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时在深圳市居住,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深圳市居住到何时、居住了多长时间及是否连续居住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事故地点为平南县丹竹镇,事故发生时间离居住证签发日期已间隔约两年,仅凭居住证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卡既无开户证明等材料证明该银行卡的开户人为被上诉人,也无交易流水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使用该银行卡的情况,因此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生活的事实。再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市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被上诉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登记的居住地址、户籍情况及户口性质,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二十年,应为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7809元[(5206元/年×14年×10%÷2)+(5206元/年×16年×10%÷2)]。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合计应为21391元。对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由,不予支持该项损失,但是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中自愿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此本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鉴定费700元,因一审法院已经采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因此该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为了主张赔偿权利而实际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之一,依法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因此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其就本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向黄海锐理赔16276元,其赔偿的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一审判决作出时间在前,相关事实的认定不能以另案在后作出的判决为依据;其次,经本院依法查明,被上诉人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未用尽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朱悦学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有:残疾赔偿金2139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09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所以联合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悦学人民币23391元。二审诉讼费20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2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2500元),由朱悦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