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贾商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马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马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663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马志国。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马志国、袁龙、徐海皊、李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龙、徐海皊、李克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马志国、袁龙、徐海皊、李克彬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志国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1.16%,逾期利率加收50%,袁龙、徐海皊、李克彬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马志国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原告先行起诉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志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1.16%基础上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志国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马志国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志国向紫庄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依约于2008年12月24日向马志国在紫庄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账户划入贷款4万元。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2011年8月4日邮寄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3年7月9日及2015年6月1日邮寄的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已对借款人进行了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第一联及第三联、取款凭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特快专递详情单、江苏银监局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马志国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马志国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对于紫庄支行要求被告马志国先行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1.16%基础上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马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莞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