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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蒋德军与马明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军,马明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蒋德军。委托代理人陈丽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伟。原告蒋德军诉被告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发现被告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已于2015年3月18日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其经营者马明伟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德军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丽明、被告马明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德军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丽明、被告马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军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工厂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承包工程的常熟市神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原告工作岗位为打磨工,口头约定130元/天,作息时间:上午7:30至11:30,12:00至16:30,午休:11:30至12:00,周六周日不休息。工资结算银行打卡。2014年3月22日上午6:45时许原告前往神力机械公司上班途中,途经东南开发区常沙线戈庄大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当日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多次复查。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马明伟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在前往神力机械公司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此,被告认为其不是在被告处上班,而是在神力机械公司上班,况且神力机械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神力机械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前往神力机械公司上班途中受伤也与被告无关;2、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明细,转账账户不是被告的账户,无法证明被告支付过工资;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被告是原告的介绍人,且被告以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是人道主义救助,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未与蒋德军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为蒋德军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另查明: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设立,经营者为马明伟,经营项目为机械、五金加工。后马明伟申请注销,注销原因为店面转让,自动歇业。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于2015年3月18日经核准注销。又查明:2014年8月15日,蒋德军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用人单位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疑义,故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蒋德军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4日,蒋德军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56号仲裁决定书,认为仲裁庭依法通知申请人蒋德军领取了相关申诉材料,但至开庭审理当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决定对申请人蒋德军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3月10日,蒋德军再次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本委已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现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决定不予受理。为此,蒋德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组织了第一次庭审。审理中,原告蒋德军陈述,1、原告是经过老乡胡某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工作地点是莫城附近,当时莫城那边没活,被告就叫原告到神力机械厂干几天。原告是2014年3月13日直接到神力机械厂干活的,做的是打磨工作。第一天上班是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让里面的员工出来接的。干了四天之后,3月17日因为车在半路坏了,没去上班。当时被告还打电话给胡某问原告为什么没有去。3月18日又去神力上了三天班,3月20日晚上,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神力那边没有活,让原告去凯波做打磨,21号原告做了一天,22号去上班途中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2、原告在神力做的时候,被告去过好几次,不是每天去的。在神力时有五六个人和原告一起干活,带班的叫杨明,上班不打卡,都是杨明记的。3、原告受伤后,打电话问被告要生活费,被告没有给,后来实在没钱用了,就对被告说你先把工资结给我,被告说可以。因为工资已经结算了,原告认为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了,所以伤好后没再回去上班。4、被告是做机械加工的,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都是承包的活。5、被告所说的老表应该是耿伟解,原告听说其是和被告合伙承包的,被告是老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上面显示2014年6月30日,尾号为1248的账号转账支付原告1100元,原告表示1100元是2014年3月13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每天130元,8天一共1040元,被告汇了1100元,账户名字为义红,姓什么不清楚,应该是被告的妻子。被告表示不知道该账户,义红也不是被告的妻子,被告的妻子叫李红。2、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为:“……蒋:我问你啊马老板,我这个事情拖了这么久,你还是打算怎么搞呢?马:哎呀,你这样吧,你这个事情,我现在是,你的工资不是给你结过了吗?是不是?蒋:呃,对呀。结过了,工资是结过了。马:对,你现在还想怎么做?你好像怎么搞?你说。这个事情我交给我老表处理了。神力是他在做又不是我在做,这个东西我现在,我已经交给他了。蒋:那你现在交给他,原来的时候,原来我在上班的时候,我和你交涉的时候,我没有找他,他也没有找我。马:关键现在我没有在做呀。你又不是不知道,你在神力有没有看到过我?你打电话让我去的时候,我就跟你见了个面,我就是帮他介绍一个,这个搞得我,我好心好意的工资也结给你,你也知道你的人工,我也没少结给你,是吧?蒋:这个我知道。马:大家反正也都不容易,你告我这样那样,现在这个事情我交给我老表了,你看着处理吧,现在这个事情我不管了,那你的意思是什么意思?蒋:你说你交给老表了,当时在神力,是你叫我过去的是吧?马:我知道哦,那不管谁让你过去,你没活了,我帮你介绍去那里。你也没做几天,工资我也没少给你,而且具体那一天,唉,反正怎么讲呢,这个东西我也说不清楚。你自己看吧,反正有些事情大家心知肚明就可以了,以前我这个人做人怎么样,你可以去问一下。蒋:我知道的,当时我。马:你又是告我又是怎么的,现在这个事情性质已经变了,你知道哇。蒋:对啊。马:很不好意思。蒋:你这样推是不行的,当时那个胡某介绍我过来的时候,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是帮原告介绍工作的。3、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陈述,我与原告是老乡,和被告是以前干活时认识的。原告是我介绍到被告处干活的,本来说是在莫城,但被告说莫城的东西没有拉走,没有场地,就先让原告到神力机械厂做几天,东西拉走之后,就回莫城做。中间有一天,被告打电话问我怎么介绍的人没有来,我就打电话问原告,原告说车坏了,明天去。后来一天早上,原告打电话给我说其出了车祸,我当时就赶过去,后来把原告送到了二院。原告受伤后,打电话给我,让我问被告能不能赔点医药费和没有上班的损失,我去问被告,被告没有答应,之后具体怎么协商,我就不清楚了。对其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只能证明是被告介绍原告去别处上班,原告出了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马明伟陈述,1、被告是做焊接加工的,租人家的车间,人家把东西送到被告处,定点做的。被告厂里有六七个员工,是固定的。2、2014年过完年,胡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场地紧张,人手也够了,就介绍原告去神力或者汪桥被告的朋友处工作,被告这边什么时候缺人,再让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但是原告有没有去做,做了几天,被告就不清楚了。3、被告喊这个朋友为老表或者老乡,具体名字和电话不清楚。被告认识耿伟解,但是耿伟解不是被告说的朋友。4、原告第一天去上班时确实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打电话找人去接他,当时是叫马某某去接的,马某某是被告这边带班的,不对,不是马某某,也不是杨明,当时是朋友的工人去接的,具体是哪个,不清楚。马某某是被告的侄子,没有在神力工作过。5、之后两三个月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他上班出了车祸,不在那边做了,让被告帮其向朋友索要工资。被告和朋友联系后,朋友说原告没有到神力工作,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被告同情原告,问原告做了多久,原告说大概做了一个星期,130元一天,可能请了一天假,被告出于同情,就以工资的名义给了原告一点补助,给了千把块,具体数字不记得了,是被告路过莫城的时候,现金给原告的,录音中的工资结给原告就是指的这笔钱。后来也让胡某做了调解,原告让被告朋友出5000元,但是被告朋友说没有见过这个人,最后没有调解成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常熟市神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常熟市神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及生产科查询,其和伟强机械厂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2、马某某、席朝辉、刘金斗、刘育良、吴团结的书面证人证言,五人均表示2013年至2015年间,其在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上班,上班期间从来没有听说过原告的名字,也没有见过原告。被告表示,这五人均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表示这五个人其都不认识,且证人未出庭,不认可证人证言。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了查询,尾号为1248的账户户名为李义红。李义红与被告的户籍地及暂住地均是一致的。本院向常熟市神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其陈述,证明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从来没有和伟强机械厂发生过业务关系,我公司来不及的时候会将焊接工程外包出去,一般是外包给个人,由个人带人过来干活,不要求有营业执照的。2014年我公司将焊接工程外包给了耿伟解,2014年3月24日和4月25日签了两份合同,但耿伟解可能在3月24日之前就进来做了,当时可能是边做边签的合同。耿伟解和马明伟是亲戚关系,好像是表兄弟,去年是耿伟解过来做的,马明伟没带人过来做,偶尔马明伟过来看看,他负责的是其他公司。对于法院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某某、席朝辉、刘金斗、吴团结都见过,是跟着耿伟解过来做的,刘育良和蒋德军没见过。耿伟解这边负责的人叫小杨,具体名字不清楚。本院向马某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2014年过了年之后我跟着马明伟到神力机械厂做过,老板是马明伟,耿伟解也是老板,两个人是合作关系。平时由杨明负责,两个老板偶尔过来看看。我在凯波也做过,那里也是马明伟他们承包的。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是老板的,但是我是否属于这个厂没有人和我明确说过。平时工资是发生活费,剩余年底结清,马明伟和耿伟解谁在就谁发。平时工作没有固定地点,老板是做外包焊接的活,外包在哪就在哪干活。老板承接了很多单位,人分到承接的单位,哪边忙就去哪边帮忙,会有调动。我在神力机械厂做的时候没有见过刘育良和吴团结,见过席朝辉和刘金斗。蒋德军没有见过。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组织了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原告蒋德军陈述,1、原告不认识李义红,也没有经济往来。6月30日从李义红账户转入的1100元是被告支付的工资。2、对于常熟市神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笔录,因为神力公司与被告及耿伟解发生业务,有利害关系,不认可,但从其陈述的马明伟与耿伟解的关系,可以看出马明伟对原告是有管理的。对于马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和李义红为夫妻关系。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马明伟陈述,1、李义红是我妻子,我不知道她的名字中还有一个义字。原告和李义红没有经济往来的。2014年6月30日转账支付原告的1100元是被告支付的。刚开始原告问被告拿5000元,被告说不可能的,说你在哪边工作就问谁去拿,之后说原告出来不容易,就给原告千把块钱,因为不方便,就让妻子转了账。1100元从未核实过原告工作的时间,也未核实过原告工资多少。被告和耿伟解是老乡,平常不在一起干活的,员工也不混用的,被告的员工和耿伟解的员工是没有关系的。马某某、席朝辉、刘金斗、刘育良、吴团结去年都是跟着被告的,与耿伟解没有关系。2、对于常熟市神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笔录,被告和耿伟解不是亲戚关系,其他的无异议。对于马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和耿伟解都是老板,但是没有合作关系,马某某在谁那边做,就在谁那边拿工资,马某某跟被告做的时间较短,去年马某某是在王建兵那边借用的,其说的证词没有证明力度。耿伟解也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不过被告所说的朋友不是耿伟解。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进行分配,以求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本案中,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两次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情况,分析认为:1、原告表示其最先是在常熟市神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做打磨工作,结合录音内容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转账支付的1100元,首先,该款项与原告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相对应;其次,录音中被告也表示按照原告的人工,工资没少结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该1100元为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抗辩该款项为其出于同情以工资的名义支付原告的补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表示其将原告介绍到朋友处工作,但被告并未明确其朋友是何人,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4、根据本院向常熟市神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2014年其将焊接工程外包给耿伟解,耿伟解带了工人过去做,其中包括马某某等人;马某某亦表示其2014年跟着马明伟在常熟市神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做过;但被告却表示马某某等人是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的员工,去年都是跟着被告的,与耿伟解没有关系,被告和耿伟解不是合作关系,员工也不混用的。常熟市神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与马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而与被告的陈述完全矛盾,同时马某某本身就是被告提供的证人,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陈述,被告应与耿伟解至少存在合作关系;5、被告表示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为定点工作,但其庭审中表示其在莫城那边做,而其员工马某某亦表示工作地点不固定,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6、原告工作内容为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的经营范围,且马明伟为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的经营者。综上,原告蒋德军接受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的支配和管理,由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2014年3月13日至3月22日期间原告与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相应的责任依法应由经营者马明伟承担。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蒋德军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与常熟市海虞镇伟强机械厂(经营者马明伟)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马明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