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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邓某某、李建、曹某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邓某某,李建,曹某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夏青松,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鹤,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王章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2007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邓某某、李建、曹某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夏青松、黄鹤,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章文、付超,被告人李建、曹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其川AXXX**号白色东南牌轿车搭载被告人李建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某小区外,然后步行进入该小区二期,由尹某某在电梯口外望风,李建开锁进入该楼住户朱某梅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余元、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其川AXXX**号白色东南牌轿车搭载被告人李建到成都市温江区长安路某小区外,然后步行进入该小区5栋1单元22楼,由尹某某在电梯口望风,李建开锁进入该楼住户尼某家中,盗窃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两台电脑共价值5233元。3、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其川AXXX**号白色东南牌轿车搭载被告人邓某某到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某小区外,然后步行进入该小区2栋28楼,由邓某某在电梯口望风,尹某某开锁进入该楼住户杨某容家中,盗窃五粮液白酒一瓶、大重九香烟一条。后公安机关在尹某某住处将上述物品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白酒和香烟共价值1520元。4、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其川AXXX**号白色东南牌轿车搭载被告人李建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755号某小区外,然后步行进入该小区5栋8单元10楼,由尹某某在电梯口望风,李建开锁进入该楼住户冀某杰家中,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374元。5、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其川AXXX**号白色东南牌轿车搭载被告人李建到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49号某小区外,然后步行进入该小区6栋2单元14楼,由尹某某在电梯口望风,李建开锁进入该楼住户吕某婷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硬币5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和手机共价值4413元。6、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其川AXXX**号白色东南牌轿车搭载被告人邓某某到新津县五津镇某小区外,然后步行进入该小区,采用邓某某在电梯口望风,尹某某开锁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其中,在1栋1单元11楼住户王某家中,二被告人盗窃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项链一条、戒指二枚,经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2310元;在1栋2单元11楼住户钟某亮家中,二被告人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苹果牌平板电脑共价值5842元;在1栋2单元11楼住户吴某兰家中,二被告人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摄像机一台、天梭牌女式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1726元;在1栋1单元10楼住户程某家中,二被告人盗窃现金30余元及项链一条。7、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邓某某在新津县某小区实施盗窃后,又进入附近的时代晶座小区,采用相同方式实施入户盗窃。其中,在1栋住户邹某家中,二被告人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项链二条、玉坠一个,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在1栋住户杨某家中,二被告人盗窃华为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华为牌平板电脑价值2483元;在1栋住户廖某英家中,二被告人盗窃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女士手表一块、项链一条、胸花一个,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在1栋住户贾某家中,二被告人盗窃金立牌手机一部、手表一块、手链二串,经鉴定,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2004元。8、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其川AXXX**号白色东南牌轿车搭载被告人曹某金到郫县犀浦镇西江月小区外,然后步行进入该小区1栋,由曹某金在电梯口望风,尹某某开锁进入该楼住户陈某家中,盗窃现金2400元、戒指三枚、耳钉一个、耳环一对等物品。上述部分被盗物品因无法确定品质、购买时间等,未能进行价值鉴定。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在新津县五津镇津都雅居小区、时代晶座小区入户盗窃的事实,同时主动供述了上述其余6笔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户盗窃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建被公安机关挡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在温江区某小区、天府新区某小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25日,被告人曹某金被公安机关挡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入户盗窃事实。同年3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入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邓某某、李建、曹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朱某梅、李某军、尼某、伍某、杨某蓉、李某、冀某杰、赵某贤、吕某婷、王某、夏某、钟某亮、曾某、吴某兰、朱某慧、程某、程某惠、邹某勇、高某、杨某、廖某英、黄某、贾某、郑某飞、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提供的电脑销售发货单、金店质量保证单、电脑购买发票、手表销售发票、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某、李建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尹某某、邓某某、李建、曹某金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邓某某、李建、曹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相互伙同,入户盗窃,其中尹某某盗窃数额33800余元,情节严重;邓某某盗窃数额18800余元,李建盗窃数额12600余元,曹某金盗窃数额2400元,均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区分主从,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量刑。被告人李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曹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当庭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李建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尹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尹某某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与采纳。所提邓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与尹某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实施入户盗窃,且事后共同分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致相当,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曹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川AXXX**号白色东南牌轿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对被告人尹某某、邓某某、李建、曹某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常 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