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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顺福,汪成秀与刘乾富,刘乾中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福,汪成秀,刘乾富,刘乾忠,刘乾贵,刘乾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950号原告刘顺福,男,汉族。原告汪成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鸿飞(特别授权),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乾富,男,汉族。被告刘乾忠,男,汉族。被告刘乾贵,男,汉族。被告刘乾英,女,汉族。原告刘顺福、汪成秀与被告刘乾富、刘乾忠、刘乾贵、刘乾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福、汪成秀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被告刘乾富、刘乾贵、刘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乾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福、汪成秀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且高龄,系四被告的亲生父母。由于两原告年龄很大,且身体很不好,一直以来居住在长子家,现在两原告病情发生严重变化,且长期需要人员陪护。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原告各赡养费300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乾富、刘乾贵辩称,同意,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刘乾英,我找不来钱,没法。被告刘乾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顺福与汪成秀婚后生育了三子一女,即被告刘乾富、刘乾忠、刘乾贵、刘乾英。原告汪成秀属于高铁征地农转非人员,每月养老保险850元。原告刘顺福现年老体弱患轻微老年痴呆症,2015年7月21日,原告刘顺福摔伤住院至今。原告汪成秀患多种慢性病,2015年1月21日,原告汪成秀又检查出患直肠癌晚期,现在住院,病情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赡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重庆市万州区沙河街道玉城村民委员会及沙河街道玉城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刘顺福年老体弱多病,无养老保险,而原告汪成秀虽然有850元的养老保险,但患有晚期直肠癌,故对原告刘顺福、汪成秀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汪成秀有850元养老保险金,酌情考虑由四被告每月支付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乾富、刘乾忠、刘乾贵、刘乾英从2015年8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刘顺福赡养费300元;二、被告刘乾富、刘乾忠、刘乾贵、刘乾英从2015年8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汪成秀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乾富、刘乾忠、刘乾贵、刘乾英各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赡养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崔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