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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字第15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与陈光灿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陈光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1528-1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政府办公楼***室。组织机构代码:00369577-6。法定代表人陈德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飞鹏,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陈光灿,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陈光灿环境保护行政非诉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秀执审字第43号行政裁定及(2015)秀执字第1528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光灿所开办的石材加工场停止生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失信决定书及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本院已依职权向被执行人陈光灿送达执行裁定书,责令被其所开办的石材加工场停止生产,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停止生产的义务。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执字第1528号执行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国洪执行员  李 慜执行员  潘丽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