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钱志华与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华,王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钱志华。被告王洁。原告钱志华诉被告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王洁因为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按照2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洁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从2013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1000元*25个月=25000元,之后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洁因为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钱志华借款50000元,并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如有逾期自愿将被告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洁仍拒不归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钱志华与被告王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洁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钱志华主张被告王洁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钱志华主张被告王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未超过法定范围,经核算,利息为2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洁归还原告钱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5000元(按月息两分,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结清),共计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王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