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延伟与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延伟,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伟,男。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赫金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村。法定代表人:何锦超,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XX,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延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永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陈延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德永佳公司支付陈延伟:1、医疗费19150.87元;2、后续医疗费120000元;3、评残鉴定费2520元;4、残疾赔偿金26079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91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205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9、误工费12250元;10、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延伟为德永佳公司的员工。陈延伟主张于2012年3月27日上班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德永佳公司不予确认。陈延伟提供江某元的证人证言,内容称:陈延伟与江某元是同事关系,2012年4月1日下午14时左右,陈延伟从公司货柜摔下来,当时腿痛,提早下班。德永佳公司主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确认。陈延伟确认真实性的、德永佳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显示,陈延伟及江某元均于2012年4月1日休假。陈延伟提交时间为2013年1月4日的录音音频,主张对话双方为陈延伟与德永佳公司员工李敏宜,表明德永佳公司承认陈延伟在公司受伤。德永佳公司确认李敏宜是其员工,但认为李敏宜明确否认陈延伟在公司受伤。陈延伟申请原审法院向德永佳公司员工李敏宜、彭良贵、邹元良等人对陈延伟受伤情况进行调查。李敏宜、彭良贵、邹元良向原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称没有看到陈延伟摔伤,也不记得两年多以前的事。陈延伟对三人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予确认,称:彭良贵当时是领班,陈延伟受伤后向彭良贵请假,彭良贵称做不了主,要陈延伟问邹元良;邹元良当时是主任,陈延伟从车上摔下时向邹元良说腿痛,需要提前下班,邹元良就打电话叫高尔夫车送陈延伟出厂;陈延伟受伤后向李敏宜要了出厂的放行条。陈延伟申请原审法院向德永佳公司调取2012年3月份的出勤表,德永佳公司以超过2年保管义务期限为由没有提交。陈延伟提供的病历显示:陈延伟于2012年4月1日因双膝关节疼痛看门诊,于2012年4月30日因复发疼痛看门诊,其后又有多次门诊经历。陈延伟于2012年5月14日在东莞市麻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放射科报告单显示,“所见左侧髋关节构成诸骨未见明显骨质增生与破坏,关节间隙尚可,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3月16日,陈延伟因“反复左髋左膝疼痛,活动受限一年多,再发一周”进入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陈延伟该次住院治疗,支出自费医疗费19150.87元。陈延伟于2013年12月6日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结论为:伤残等级七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左股骨颈骨折并缺血性坏死行人工全髋置换术后的更换费用为120000元。陈延伟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2013年12月31日,陈延伟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日,该局以申请超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一年为由不予受理。陈延伟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永佳公司就本案受伤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延伟的起诉。陈延伟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录音音频、考勤表、情况说明、病历、放射科报告单、东莞市麻涌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东莞市麻涌医院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延伟主张在为德永佳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德永佳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陈延伟是否在为德永佳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陈延伟主张于2012年3月27日上班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德永佳公司不予确认。陈延伟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陈延伟提供证明、录音音频以及病历、放射科报告单、东莞市麻涌医院疾病证明书等佐证。其中江某元的证明称陈延伟于2012年4月1日受伤,但德永佳公司的出勤记录显示该日陈延伟及江某元均休假。录音音频内容未能显示德永佳公司员工李敏宜确认陈延伟在为德永佳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病历、放射科报告单、东莞市麻涌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实陈延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持续前往医院治疗,病因是双膝关节疼痛等,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陈延伟疾病原因是2012年3月27日上班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综上,陈延伟主张在为德永佳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延伟因主张德永佳公司侵权而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判决驳回陈延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901.76元(陈延伟已申请缓交),由陈延伟负担。陈延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陈延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为德永佳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错误。1、江某元的证言足以证明陈延伟在为德永佳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且证人江某元在(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35号案件庭审接受调查时已经明确陈延伟是在2012年3月份底受的伤,并非2014年4月1日,对证人江某元的该陈述证明原审法院只字不提,且未做任何的认定或说明。2、陈延伟提供的两份与德永佳公司员工李敏宜的对话录音证据,虽对话开始时李敏宜不承认陈延伟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但对话最后李敏宜也并没有否认陈延伟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对话最后李敏宜对陈延伟在德永佳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以默认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没有做出正确的认定。从与德永佳公司员工李敏宜的对话内容证明了陈延伟在德永佳公司处受伤的事实,并且陈延伟一直都是在要求德永佳公司进行赔偿,而德永佳公司一直故意拖延不办理,录音内容清楚地证明了该事实。退一步来说,陈延伟证明不了所受事故伤害是在为德永佳公司工作过程中,但从其录音对话中足以证明了陈延伟所受事故伤害是发生在德永佳公司里面。3、陈延伟发生事故伤害后,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4月1日病历显示陈延伟于2012年4月1日因双膝关节疼痛门诊治疗,2012年4月30日因复发疼痛门诊,2012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都进行了门诊治疗,期间一直都在进行治疗直至2013年3月9日、3月11日。2013年3月16日接到麻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转诊通知单,其建议转往麻涌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同日,陈延伟便转入了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6日麻涌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考虑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中晚期),建议治疗复查。从上述陈延伟提交的病历证据可证明陈延伟一直在进行治疗,且病历显示患者(陈延伟)因反复左髋右膝疼痛,活动受限1+年,再发1周入院。该病历清楚证明陈延伟因反复左髋右膝疼痛,活动受限1+年的时间,再发1周入院,从该时间点上反推,十分清楚地证明陈延伟受伤时间为2012年3月底,受伤时间明确清楚。4、即使陈延伟不能证明所受事故伤害系在德永佳公司工作过程中造成,但陈延伟提供的本案所有证据(证人江某元证明、与李敏宜对话录音等)已足以证明陈延伟所受事故伤害是发生在德永佳公司工厂里面,陈延伟在德永佳公司处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德永佳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依法理应向陈延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事实做出正确的认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陈延伟在为德永佳公司工作时所受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依法支持陈延伟请求。(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延伟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延伟在德永佳公司处受伤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陈延伟已尽到举证义务,而德永佳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为陈延伟提供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举证证据规则,以致做出错误的判决。据此,陈延伟请求本院:1、依法判决德永佳公司向陈延伟支付赔偿,具体如下:医疗费19150.87元;后续医疗费120000元;评残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60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91元;护理费2050元(50元/天×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住院41天);误工费12250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日,3500元/月×3.5个月);交通费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60035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永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德永佳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陈延伟的受伤与德永佳公司无关,亦与德永佳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德永佳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陈延伟曾因本案于2014年2月份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2012年4月1日为德永佳公司工作而受伤,要求德永佳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一审案号为(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35号、二审案号为(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59号],然陈延伟的主张并未获得工伤认定,亦未获得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本案中,陈延伟提供的证据与上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35号案件中的证据基本相当,根据该等证据,陈延伟均主张2012年4月1日为德永佳公司提供劳动受伤,然而,根据陈延伟及证明人江某元签名确认的《考勤表》显示,陈延伟及江某元在2012年4月1日(周日)均休假,没有到德永佳公司处上班,亦没有工作安排。显然陈延伟的受伤与德永佳公司无关,亦与德永佳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德永佳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陈延伟又陈述于2012年3月27日为德永佳公司提供劳动受伤,但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当时在上班,并因工作原因受伤,亦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发生在德永佳公司厂区内。对此,陈延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使陈延伟于2012年4月1日发生事故,其“左股颈骨折并缺血性坏死”亦与德永佳公司无关,德永佳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陈延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东莞市麻涌医院病历显示,2013年3月16日陈延伟入院后最终被诊断为“左股颈骨折并缺血性坏死”。2、而根据东莞市麻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2年5月14日放射科报告单,陈延伟“左侧髋关节构成诸骨未见明显骨质增生与破坏,关节间隙尚可,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可见,即使陈延伟于2012年4月1日发生事故,其亦并未受到“左股颈骨折并缺血性坏死”的伤害,也无相关症状。3、另外,陈延伟入院时(2013年3月16日)距离其所称之事故发生日(2012年4月1日)已接近一年,其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3月16日入院是由于其所称的2012年4月1日之事故。4、综上,陈延伟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左股颈骨折并缺血性坏死”伤害与其所称的2012年4月1日事故有关。退一步而言,即使陈延伟曾于2012年4月1日发生事故,该事故亦与“左股颈骨折并缺血性坏死”无任何关系,即陈延伟所受“左股颈骨折并缺血性坏死”的伤害与德永佳公司无关,德永佳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德永佳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之规定作出伤残鉴定明显不能适用本案,陈延伟以德永佳公司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至少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伤残鉴定。1、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4.1条判断依据,本标准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2、本案中,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并未就陈延伟所受伤害认定工伤,陈延伟仍以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之规定作出伤残鉴定等级作为本案人身侵权伤残等级的依据明显不能成立。(四)再退一步而言,即使德永佳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陈延伟于2012年4月1日发生事故后至今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陈延伟于2012年4月1日发生事故后至今才提出赔偿要求,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此外,陈延伟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已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35号案件及本院(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59号案件中予以处理,陈延伟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对于陈延伟的受伤,德永佳公司深感遗憾和同情,但陈延伟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德永佳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亦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其受伤亦与德永佳公司无关,且陈延伟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与德永佳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德永佳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延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延伟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对陈延伟伤残评定更正说明,以证明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书内的错误做了更正说明;2.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股骨头坏死的概念、形成和病理表现、过程,陈延伟所提供的病历中的医嘱和诊断内容都符合股骨头坏死的表现,可以证明在2012年3月底发生事故伤害后,导致股骨头坏死是有一个病理过程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病理报告单,以证明陈延伟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4.员工福利援助申请表、面谈笔录、申请书、员工异常情况跟踪表及申报表,该组证据是陈延伟在另案起诉德永佳公司时,由德永佳公司出具的,以证明陈延伟发生事故伤害后,要求德永佳公司赔偿,德永佳公司也知晓陈延伟在德永佳公司处工作或者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伤害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和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德永佳公司质证认为陈延伟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其他意见如下:1.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本案在2014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并且鉴定意见显示陈延伟右股骨缺血性坏死,不能证明陈延伟左股骨缺血性坏死与德永佳公司存在因果关系;2.员工福利援助申请表、面谈笔录、申请书、员工异常情况跟踪表及申报表是陈延伟2014年4月1日发生工伤,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案件中,德永佳公司向麻涌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该案在2014年9月25日开庭审理,陈延伟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并未显示陈延伟为德永佳公司工作受伤,相反,德永佳公司对陈延伟不断给予帮助,德永佳公司援助资金只是援助因病或因事故造成的经济困难而设立的,接受该资金只是代表陈延伟有伤痛或者病痛,不能证明陈延伟是因为为德永佳公司工作而受伤;3.对病理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陈延伟受伤与德永佳公司有关。陈延伟申请德永佳公司员工王伟出庭作证,王伟作证称:陈延伟是其手下,也是老乡,在2012年3月底,江某元、彭良贵、陈延伟和我一起在货柜车上面作业,11点40分左右,陈延伟从货柜上面摔下来,当时我没有亲眼看到陈延伟掉下来,不过有听到声音,之后我将陈延伟扶到一边,我叫了领班过来后,就去吃饭了,当天下午陈延伟没有过来工作。德永佳公司确认王伟的身份,但认为王伟与陈延伟是老乡,存在利害关系,而王伟目前也发生工伤,与德永佳公司协商处理工伤事情有一年多,与德永佳公司也存在利害关系,王伟没有亲眼看到陈延伟受伤的经过,其证言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王伟称陈延伟受伤的时间与陈延伟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称其下午受伤不一致。陈延伟则认为王伟陈述的内容符合本案事实和经过,与江某元的证词相吻合,可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另查明,陈延伟提交的申请书记载:2012年5月份,我在工作的时候不小心从车上跳下来,当时感觉有点疼,想着也没什么大碍,就没放在心上,只是想着休息一下就没事了,也没有向领导反映,只是在门诊取点药,治下疼,一直坚持到2013年3月份,腿疼的实在坚持不下去了,3月16日,从麻二社区卫生门诊部转到麻涌医院骨科。又查明,江某元在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35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其称:江某元是德永佳公司的员工,在成品部担任搬运工,与陈延伟是同事关系,在2012年3、4月的一天,陈延伟在装柜时不小心自己从柜上摔下来,因为脚痛,当天自己买活络油擦,事发当时,江某元在柜的下面,听到陈延伟摔下时喊了一声,当时约有4、5个搬运工也听到陈延伟的喊声,也知道陈延伟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陈延伟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除《关于对陈延伟伤残评定更正说明》外均形成在原审庭审之前,但陈延伟未在原审提交,故不属于新的证据。陈延伟诉称其在2012年3月27日左右约下午14时从搬运车上摔下受伤,但其提交的申请书记载其在2012年5月不小心从车上跳下来后感觉有点疼,王伟则称陈延伟是在2012年3月底的一天,11点40左右受伤,而江某元出具的证明又称陈延伟是在2012年4月1日下午14点左右从公司货柜摔下来。从陈延伟的陈述、其书写的申请书、王伟的证言及江某元的证明、证言来看,对于陈延伟受伤的时间、经过均有不同描述,而且陈延伟提交的录音音频及录音文字材料未能显示德永佳公司员工李敏宜确认陈延伟为德永佳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陈延伟申请本院调取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德永佳公司门卫的监控视频,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德永佳公司持有上述期间的监控视频,本院不予准许。陈延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受伤的时间、过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来说,即使陈延伟所主张的受伤时间、过程属实,但东莞市麻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放射科报告单显示陈延伟“左侧髋关节构成诸骨未见明显骨质增生与破坏,关节间隙尚可,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陈延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被确诊的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该次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原审法院驳回陈延伟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延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75元,由陈延伟负担。陈延伟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陈延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7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2页,共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