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申顺利与被告李美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申顺利,女,生于1971年11月9日,汉族,佳县人,农民,现住佳县。委托代理人高海元,男,生于1968年12月9日,住址职业同上,系申顺利之夫。被告李美旗,男,生于1981年5月29日,汉族,现住佳县,系陕K602**号“长安”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顺利与被告李美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顺利及委托代理人高海元,被告李美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顺利诉称:2015年1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美旗驾驶陕K602**号小型轿车,沿佳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博士幼儿园路段处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申顺利挂到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开支医疗费8695.5元,现在钢针仍存体内还需要二次手术。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美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顺利无责任。申顺利的伤情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陕K602**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13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5年1月12日。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5435.5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有关诉讼费。原告申顺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和被告李美旗应承担全部责任。2、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开支情况。3、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00元的事实。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陕K60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户口本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李美旗辩称,申顺利系农村户口,非城镇居民,误工工资、伤残赔偿费计算有误,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无依据。被告李美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陕K602**小轿车转让自高宇鑫,原车牌号为陕KJ20**。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申顺利或李美旗有充分证据证明以下三点我公司同意理赔:1、陕K602**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2、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诉请金额合法合理。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对糖尿病进行诊治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保险人只能依据医保标准核定的医疗费金额对原告进行理赔;对证据3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但原告的病历资料中并无相应记录,鉴定费收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出租方阎圣权的真实存在,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章。对被告李美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美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原告申顺利对被告李美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4号及李美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5号证据均有异议,除2号证据医疗费条据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34.12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美旗驾驶陕K602**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95GJ010366),沿佳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博士幼儿园路段处时,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申顺利挂到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开支医疗费8695.5元,其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34.12元。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美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顺利无责任。申顺利的伤情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美旗于2014年6月20日向高宇鑫购买陕KJ20**号车辆后更换车牌号为陕K602**,原车牌号陕KJ20**投保人高宇鑫于2014年1月13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5年1月12日。另查明,原告申顺利及家人于2010年9月1日起至今租房居住在佳县佳芦镇家属区44号。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5435.5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有关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美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致原告申顺利受伤,经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美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顺利无责任。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申顺利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李美旗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需要一定的康复治疗时间,在短期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合理合法的;请求赔偿以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除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34.12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外,其他经济损失均与本次事故有关,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数目为:医疗费86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60元=960元,误工费134天×143=19162元,护理费16天×143元=2288元,伤残赔偿金24366×20年×10%=48732元,鉴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9903.18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9621.1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7018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9803.18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李美旗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顺利医医疗费9621.18元(医疗费86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费70182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9162元+护理费2288元),共计人民币79803.18元。2、驳回原告申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负担1795元,原告申顺利负担140元。鉴定费100元(已由申顺利预付),由被告李美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承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