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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达荣云母制品有限公司、许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达荣云母制品有限公司,许国平,许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边庄村。法定代表人宦和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永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雯雯,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达荣云母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被告许国平。被告许渊。原告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达荣云母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荣公司)、许国平、许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荣公司、许国平、许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地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他公司与达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达荣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按月息16.8‰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按月息16.8‰上浮20%计算。许国平、许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仅按月息16.8‰付息至2014年2月21日。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达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原100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利息具体为:一是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36‰计算所得逾期罚息81413元;二是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逾期罚息227068元;三是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逾期罚息)。2、许国平、许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新天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达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达荣公司、许国平、许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达荣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达荣公司向新天地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1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新天地公司与许国平、许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国平、许渊自愿为达荣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新天地公司向达荣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4日,月利率为16.8‰。达荣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按照月利率16.8‰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审理中,新天地公司确认根据本院(2014)宜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借款的另一保证人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代偿借款本金9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保证合同、本院(2014)宜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达荣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许国平、许渊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达荣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因借款已逾期,且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即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新天地公司主张相应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许国平、许渊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达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达荣云母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许国平、许渊对无锡市达荣云母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90元,由达荣公司、许国平、许渊负担。(新天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达荣公司、许国平、许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天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融荣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