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韦志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韦志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南路42号1单元17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韦志南。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志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小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志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崇左市汇金现代城15栋1单元504号房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的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约定了物业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标准,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拖欠物业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欠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7852.59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2569.35元,物业滞纳金4214.5;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公共维修基金467.25元,公共维修基金违约金1277.4元;3、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生活垃圾费245元,生活垃圾费违约金669.7元;4、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住户生活水费635.66元,住户生活水费违约金1226.9元;5、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电梯维护保养费875元,电梯维护保养费违约金2392.1元;6、被告给付原告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水电公摊费748.03元,水电公摊费违约金2531.7元。以上共计17852.5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汇金现代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需缴纳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违约责任;2、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缴费通知单,证明2015年1月25日、2月15日、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缴费通知,告知被告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欠原告的物业综合服务费为2422.53元、公共维修资金为440.55元、电梯维护保养费为825元、城市生活垃圾费为231元、住户水费为507.93元,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公摊水电费为733.29元。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协议书》、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与崇左市江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了协议,且原告已经缴纳了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度的垃圾处理费,以及原告已经缴纳的2015年1至3月份的电费、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9日的水费。被告韦志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亦可相互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是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属机构,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韦志南是汇金现代城的业主,其所购房屋坐落于15栋1单元504号房,面积133.48㎡。2011年6月22日,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与韦志南签订了《汇金现代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业主按月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收取,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四至七层的电梯费按每月每户25元收取;物业公司提供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按政府规定执行;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追缴,直至诉诸法律,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违约金。2015年3月25日,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与崇左市江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协议书》,该协议每年签订一次,协议规定,物业公司按崇左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每年向江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支付垃圾清运处理费31500元,其中居民户每月每户为7元。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已经缴纳了汇金现代城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度的垃圾处理费、2015年1至3月份的电费、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9日的水费。被告韦志南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和代缴收费等费用,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欠原告的物业综合服务费2422.53元、公共维修资金440.55元、电梯维护保养费825元、城市生活垃圾费231元、住户水费507.93元,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公摊水电费733.29元。累计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代缴收费5540.29元。经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多次发送缴费通知单催缴,被告韦志南拒绝交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对崇左市汇金现代城进行了管理,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韦志南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支付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资金及电梯维护费;同时,原告已按约定代被告支付了公摊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资金、电梯维护费及代收公摊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承担支付这些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资金、电梯维护费及代收公摊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滞纳金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无滞纳金的约定,且原告属于非行政管理性单位,不具有收缴滞纳金的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汇金现代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汇金现代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公共维修基金违约金1277.4元、生活垃圾费违约金669.7元、住户生活水费违约金1226.9元、电梯维护保养费违约金2392.1元、水电公摊费违约金2531.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逾期款项的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志南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569.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69.35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二、被告韦志南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公共维修基金467.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7.25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三、被告韦志南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生活垃圾费2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5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四、被告韦志南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住户生活水费635.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35.66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五、被告韦志南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电梯维修费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75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六、被告韦志南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5年6水电公摊费748.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8.03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韦志南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丹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