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鹏、王世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鹏,王世中,韩裕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昌柏,该公司榔坪支行信贷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兴鹏,农民。被告王世中,农民。被告韩裕舟,农民。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农商银行)诉被告王兴鹏、王世中、韩裕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念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昌柏,被告王兴鹏、王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裕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长阳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兴鹏因种植蔬菜缺乏资金,向原告所属的榔坪支行办理担保贷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年利率为11.4%,王世中、韩裕舟为王兴鹏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种植蔬菜亏损,被告王兴鹏未按期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王兴鹏本人外出打工,被告王世中、韩裕舟也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兴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39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含加罚利息)及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世中、韩裕舟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阳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兴鹏因种植蔬菜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兴鹏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其家庭种植蔬菜,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兴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五、《保证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二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世中、韩裕舟为被告王兴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兴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兴鹏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兴鹏、王世中均无异议,被告韩裕舟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兴鹏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由于我种植的蔬菜亏损,没有钱偿还贷款。现在我外出打工想挣点钱偿还借款,因打工收入很低,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延长借款期限,我尽量争取早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兴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世中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为被告王兴鹏在原告处借款作担保的情况是属实的,我也催过被告王兴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因被告王兴鹏种植的蔬菜亏损,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世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裕舟未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兴鹏因种植蔬菜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长阳农商银行��属的榔坪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同年3月12日,被告王兴鹏与原告长阳农商银行榔坪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王兴鹏向长阳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贷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王世中、韩裕舟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等。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王世中、韩裕舟向原告长阳农商银行榔坪支行提交了《保证担保承诺函》,并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王世中、韩裕舟对王兴鹏在长阳农商银行榔坪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接着被告王兴鹏给原告办理了借据(即借款���证),原告依约给被告王兴鹏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在该借据中载明:发放贷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兴鹏借款后,只给付原告2014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348.33元,2014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到期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长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兴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世中、韩裕舟与原告签字的《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兴鹏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世中、韩裕舟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兴鹏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裕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阳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39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合计114392.50元。二、被告王兴鹏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向原告长阳农商银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王世中、韩裕舟对前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世中、韩裕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王兴鹏、王世中、韩裕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