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阴振团诉王衡、贾志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振团,王衡,贾志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阴振团,男。委托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衡,男。委托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志勇,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人马跃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原告阴振团诉被告王衡、贾志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宝林、被告王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海燕、被告贾志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振团诉称,2014年3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衡驾驶晋APXX**号“骐达”小型轿车,从平遥县高速路口下来后到十九街村,车沿平遥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口西侧路段时,在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被告贾志勇驾驶“五羊”125型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阴振团)由东向西驶来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王衡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志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衡所驾驶的晋APXX**号“骐达”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具状请求判令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605.4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衡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37.4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后,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于我。被告贾志勇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王衡违反交通法规急转弯造成的,责任完全应由王衡负责;关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我是次要责任人,我是不能接受的。我是同时和阴振团被王衡的小车摔出去的受害人,我的误工费、医疗费共计3.2万元,要求责任人王衡负责;阴振团的误工费、医疗费、诉讼费,我一分不出,因为不应该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请法院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两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金额,另一伤者贾志勇虽未提起诉讼,但应为其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衡驾驶晋APXX**号“骐达”小型轿车,从平遥县高速路口下来后到十九街村,车沿平遥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口西侧路段时,在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被告贾志勇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证“五羊”125型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阴振团)由东向西驶来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志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19时,原告即入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7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3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脑外伤反应综合症等,花医疗费27303.11元。其中,被告王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9037.4元,此外,被告王衡还向平遥县公安局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领取800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每月门诊拍片复查;患肢3月内不负重,根据拍片结果决定下肢负重及取钢板时间;继续应用接骨药治疗,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审理中,原告阴振团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27303.11元;误工费3718.88元÷30天×152天=18842.3元,原告在山西省平遥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从事铸造行业,不清楚原告何时开始在该公司工作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18.88元,为此,原告提供山西省平遥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予以证实;护理费3000元÷30天×120天=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阴某某护理,阴某某为平遥某某宾馆厨师,不清楚阴某某何时开始在该宾馆工作的,月工资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平遥某某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0天=600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952元;针对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鉴定费2200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8605.41元。另查明,被告王衡驾驶的晋APXX**号“骐达”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凭证、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王衡提供的收据、晋APXX**号“骐达”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押、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因此,该认定书作出的被告王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志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而本案肇事车辆晋APXX**号“骐达”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衡、贾志勇予以赔偿。因被告王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贾志勇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被告王衡、贾志勇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王衡承担80%,贾志勇承担20%为宜。关于原告阴振团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303.11元,其中,被告王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9037.4元,原告领取王衡交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虽提供山西省平遥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和平遥某某宾馆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工资表六份,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和阴某某与各自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各自的工资情况,原告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各自的工资情况,并未举证证明各自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从事农业人员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再作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14日,原告主张计算152天,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计算15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52天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32天计算。故误工费为34230元÷365天×152天=14255元,护理费为30467元÷365天×32天=267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计算住院天数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营养费应为30元/天×32天=960元;另,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为,原告阴振团的外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6952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6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303.11元、二次手术费6952元、误工费14255元、护理费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为1430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5249.11元(包括被告王衡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9037.4元和原告领取王衡交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55元、护理费2671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6234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即75249.11元减去46234元所得的款项29015.11元应由被告王衡承担80%,即29015.11元×80%=23212.1元,应由被告贾志勇承担20%,即29015.11元×20%=5803元。被告王衡为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9037.4元+8000元-23212.1元=3825.3元,故保险公司应将该款返还于被告王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阴振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234元。二、由被告王衡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212.1元(已支付)。三、由被告贾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803元。四、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王衡垫付款人民币3825.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负担126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贾志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文审判员 王宇红审判员 巩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毋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