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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林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鹏,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鹏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先后窜至望花乐购商场百富考霸店内、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等处,趁被害人不注意、睡觉或暂时离开之机,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盗窃被害人雅某、徐某甲等二十三人财物,共盗窃二十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53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杨甲的证言,被害人孙甲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林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鹏与他人主观上共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多次在医院及公共场所等地采用盗窃或扒窃等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辩解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其在第二起盗窃中,盗窃人民币50000元,其辩称盗窃数额为36800元。2、公诉机关指控其在第十二起盗窃中,盗窃人民币3000元,其辩称盗窃数额为三、四十元。3、公诉机关指控其在第十五起盗窃中,盗窃物品有金耳环一副,其辩称盗窃物品里无金耳环。4、公诉机关指控其在第二十起盗窃中,盗窃物品有金手链一条,其辩称盗窃物品里无金手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望花区乐购商场“百富考霸”店内,趁被害人雅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椅子上的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2013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号楼病房内,趁被害人徐某甲不在之机,将放在病床上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2013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号楼病房内,趁被害人孙乙不在之机,将放在病房内折叠床上的女式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2013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号楼病房内,趁被害人朱某某父母睡觉之机,将放在病房沙发上的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酷奇”牌钱包一个、车钥匙等物品。2013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5号楼6楼病室,趁被害人曹某睡觉之机,林鹏将放在病房凳子上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3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4号楼6楼儿科病房内,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在之机,将放在病房床上的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60元、“联想”牌手机一部、公交卡等物品。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2013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号楼2楼病房内,趁被害人孙某甲的母亲睡觉之机,将放在病房窗台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40元、身份证等物品。2013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4号楼1楼,趁被害人邓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放在病床上的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元、公交卡等物品。2013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号楼4楼ICU病房外,趁被害人王甲不备,将放在椅子上的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苹果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4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4号楼3楼导诊台,趁被害人隋某母亲不注意之机,将放在导诊台上的背包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3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4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林鹏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二人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5号楼2楼神经内科病房内,趁被害人孙甲睡觉时,林鹏在病房门口接应,袁某某将放在病房床头柜内的挎包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2000元及“OPPO”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4元。案发后,挎包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2014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4号楼3楼儿科输液室内,趁被害人马某甲不在之机,将放在室内的貂皮大衣及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OPPO”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5号楼9楼神经内科病房,趁被害人杨乙不在之机,将放在病房凳子上的拎兜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等物品(被盗物品均无实物,均未能估价)。2014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4号楼3楼输液室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在之机,将放在室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夏新”牌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2014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3号楼2楼泌尿内科病房内,趁被害人高某不在之机,将放在病房窗台上的背包及病床上的拎包盗走,两个包内共有人民币1200元、乒乓球拍、“美富通”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新抚区万达广场三楼“阿尔卑斯”自助餐店内,趁被害人柳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放在凳子上的兜子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4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新抚区万达广场三楼“万岁回转寿司”店,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放在凳子上的“皮尔卡丹”牌紫色裘皮大衣盗走,衣服内共有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盗物品均无实物,均未能估价)2014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4号楼3楼输液室内,趁被害人孙某乙不在之机,将放在室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4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乘车卡等物品。(被盗物品均无实物,均未能估价)。2014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新抚区万达广场三楼“华府海鲜”店内,趁被害人徐某乙不注意之机,将放在凳子上的“LV”牌女士拎包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1000元。(被盗物品无实物,未能估价)2014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新抚区万达广场一楼“哈根达斯”店,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之机,将放在座位上的“保兰德”牌黑色拎包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盗物品均无实物,均未能估价)2014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新抚区七道街千金商务宾馆,趁被害人王乙不在宾馆吧台,将放在吧台后面床上的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机及抽屉中的人民币270元盗走(被盗物品均无实物,均未能估价)。2014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新抚区裕民路浙商1号馆2楼档口处,趁被害人马某乙不注意之机,将放在档口抽屉内的腰包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3600元。2014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林鹏来到新抚区站前街产权处一楼大厅,趁被害人祝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放在地下整理箱内的挎包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368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2元。案发后,部分现金及赃物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林鹏共实施盗窃二十三起,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68576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林鹏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林鹏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雅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19时许,在望花区乐购商场“百富考霸”店,其放在椅子上拎包内的钱包被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10时许,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号楼9楼病房内,其放在病床上三星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被盗走的事实。4、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10时许,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号楼病房内,其妹妹孙乙放在病房内折叠床上的女式拎包被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事实。5、被害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号楼病房内,其放在病房沙发上的皮包被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酷奇”牌钱包一个、车钥匙等物品的事实。6、被害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日10时许,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5号楼6楼病室,其放在病房椅子上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被盗走的事实。7、被害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日10时许,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5号楼6楼病室,其侄女曹某放在病房椅子上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被盗走的事实。8、被害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10时许,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4号楼6楼儿科病房内,其放在病房床上的手包被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60元及“联想”牌手机一部、公交卡等物品的事实。9、被害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13时许,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号楼2楼病房内,其放在病房窗台上的挎包被盗走的事实。10、被害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9时许,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4号楼1楼,其放在病床上的拎包被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元、公交卡等物品的事实。11、被害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11时许,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号楼4楼ICU病房外,其放在椅子上的拎包被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12、被害人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20时许,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4号楼3楼导诊台,其放在导诊台上的背包被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13、被害人孙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21时许,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5号楼2楼神经内科病房内,其发现放在病房床头柜内的挎包被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2000元及“OPPO”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事实。14、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与被告人林鹏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一病房内,趁病房内人睡觉时,林鹏在病房门口接应,其将一个兜子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2000元及两部电话等物品的事实。15、被害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14时许,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4号楼3楼儿科输液室内,其放在室内的貂皮大衣及手包被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OPPO”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16、被害人杨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6时许,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5号楼9楼神经内科病房内,其放在病房凳子上的拎兜被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事实。17、被害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14时许,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4号楼3楼输液室内,其放在室内的手包被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夏新”牌手机一部、金耳环一副、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18、被害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10时许,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3号楼2楼泌尿内科病房内,其放在病房窗台上的背包及病床上的拎包被盗走,两个包内共有人民币1200元、乒乓球拍及“美富通”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事实。19、被害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在新抚区万达广场三楼“阿尔卑斯”自助餐店内,其放在凳子上的兜子被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4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20、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18时许,在新抚区万达广场三楼“万岁回转寿司”店内,其放在凳子上的“皮尔卡丹”牌紫色裘皮大衣及人民币300元、身份证等物品被盗走的事实。21、被害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11时许,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4号楼3楼输液室内,其放在室内的挎包及手包被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4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乘车卡等物品的事实。22、被害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19时许,在新抚区万达广场三楼“华府海鲜”店内,其放在凳子上的“LV”牌女士拎包被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1000元及金手链一条等物品的事实。23、被害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19时许,在新抚区万达广场一楼“哈根达斯”店,其放在座位上的“保兰德”牌黑色拎包被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24、被害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在新抚区七道街千金商务宾馆内,其放在宾馆吧台后面床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及抽屉中的270元人民币被盗走的事实。25、被害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16时许,在新抚区裕民路浙商1号馆2楼档口处,其放在档口抽屉内的腰包被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26、被害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12时许,其在新抚区站前街东九路产权处一楼办事时,将一个包放在地上的整理箱内。几分钟后,其回来发现包被盗走,其包内有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林鹏的姐姐,2014年3月10日下午,林鹏赶到其家中给其3500元钱的事实。28、同案犯魏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林鹏赶到其住处,告诉其盗得现金三万多元的事实。29、丢失报告,证实盗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30、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31、现场方位图、盗窃现场照片,证实盗窃行为发生的地点及具体位置。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鹏的自然信息。3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鹏曾因犯罪被判刑后被释放的事实。34、估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5、被告人林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7日,其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实施盗窃二十三起,盗窃财物共计6857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鹏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医院及公共场所等地采用盗窃或扒窃等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鹏在第十五起盗窃中,盗窃物品有金耳环一副;在第二十起盗窃中,盗窃物品有金手链一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鹏在第十二起盗窃中,盗窃人民币3000元,因证据不足,故认定为30元;在第二起盗窃中,盗窃人民币50000元,因证据不足,故认定为36800元;故被告人林鹏对上述两起盗窃钱款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林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折抵刑期5日。)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鹏的犯罪所得,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荣国助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