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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洪彬与刘洪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彬,刘洪国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彬,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国,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秀文,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彬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舍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7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将四口人土地1.71垧(17.1亩)转包给原告,承包期30年,从此一直由原告耕种。原审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抗辩称土地承包价格不合理,应进行调整。双方签订合同距今已经18年,此期间国民经济逐步增长,各项惠农政策稳步落实,农村土地转包价格也显著提高,农业经济状况在客观上发生了明显变化。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具有稳定性,但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确定的土地承包价格客观上已经显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199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的土地承包价格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刘洪国负担。宣判后,刘洪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只就是否继续履行承包协议进行了判决,但由于本案经过了土地仲裁,如果不对上诉人请求变更剩余13年土地承包价款进行判决,上诉人就会依法丧失权利。被上诉人刘洪国答辩称,本案一审不显失公平;上诉人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如果增加可另诉;2004年国家开始土地惠民政策,现在起诉已经超出时效。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实体请求是否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继续履行及如何履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2014年11月18日,大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刘洪彬的申请作出大农仲裁字【2014】第00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是:1、1997年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予变更。2、被申请人刘洪国增加给付申请人刘洪彬剩余13年(2014-2026年)土地转包价款34,736.00元。刘洪国因不服该仲裁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原合同。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着公平的原则,对刘洪国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但同时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否则,刘洪彬的应有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为亲哥兄弟、1997年签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时间过半、2004年后国家实施惠农政策等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仲裁结果,本着公平原则,确定刘洪国每年再向刘洪彬支付2,000.00元承包费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舍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刘洪国应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给付刘洪彬2014、2015两年度承包费4,000.00元;刘洪国自2016年开始,在2016-2026年承包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刘洪彬承包费2,000.00元。三、驳回刘洪国、刘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00.00元由刘洪国、刘洪彬各自负担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和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