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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宝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宝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22号罪犯王宝森,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5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宝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0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宝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9年1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7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宝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1995年7月3日,伙同他犯预谋后在珲春市抢走一台江西产180型拖拉机,后将车卖掉分得赃款3000元,1996年3月26日晚伙同他犯在松原市以租车为名,用自制口径枪顶住司机,抢走人民币150元,BP机一台,总价值129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8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宝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情节恶劣,且有持枪情节,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