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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维江与应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江,应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陈维江。被告:应敏。原告陈维江与被告应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维江起诉称:原告生产经营塑粉生意。201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粉,经2014年8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13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后每月还款一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万元整并支付逾期��息1560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1%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款项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维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陈维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应敏个人身份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4日被告应敏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应敏欠陈维江人民币13万元,约定三个月后每月归还一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敏未到庭,也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应敏向陈维江购买塑粉。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应敏尚欠陈维江货款13万元,约定三个月后每月归还1万元。应敏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应敏与陈维江之间的塑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敏尚欠原告陈维江货款13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约定在欠条出具后三个月开始还款,但应敏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应敏支付原告陈维江货款1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