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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佩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佩鸿。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佩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佩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01时56分许,被告人徐佩鸿酒后驾驶新A09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阿勒泰路苏州路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徐佩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佩鸿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佩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01时56分许,被告人徐佩鸿酒后驾驶新A09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阿勒泰路苏州路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徐佩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佩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徐佩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佩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佩鸿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佩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佩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