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关桥乡。因殴打他人2015年1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泰准格尔旗西营子发运站因卸煤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蔡某某鼻梁骨折移位。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当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已赔偿)。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泰准格尔旗西营子发运站因卸煤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蔡某某鼻梁骨折移位。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当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已赔偿)。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在接到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后,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沙圪堵镇三十二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5、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其与被告人马某某因在拉煤过程中发生纠纷,后马某某在其脸上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因倒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鼻梁骨打伤的事实。7、准格尔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1月27日,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左侧基底节腔梗;被告人马某某右侧鼻骨线性骨折。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及照片,证实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右侧鼻骨线性骨折的损伤属轻微伤。10、刑事和解���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35000元,被害人蔡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1、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陈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星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