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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崔运芹与王贵德、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javascript:;﹥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劳民初字第23号原告崔运芹,女,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庞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告王贵德,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运芹诉被告王贵德、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运芹的委托代理人尹延蓉、王建生,被告王贵德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二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州市长安印象D块7#楼项目系被告林州市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部分工程被二建集团公司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贵德,原告受雇于被告王贵德在工地打工。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工地上从三楼往地下室搬运勾连枪时从楼梯上摔伤。由工友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门诊给原告做了头面部伤口清创缝合、左腕Colles骨折手法整复石膏托外固定、右下肢长腿石膏托外固定。之后被告王贵德把原告拉回工地治疗而不让住院,也不告知原告家人。原告家人知道后带原告到医院复查,才知需要手术治疗。2013年10月27日原告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王贵德拒不支付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经林州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李庄村委会协调,被告林州市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8000元,春节前,又经林州市政府清欠办协调,被告二建集团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贵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定),二次治疗费等到发生后再另行解决;2、被告王贵德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3、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贵德辩称,我并未雇佣原告崔运芹务工,仅是介绍原告在刘松山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依法不应对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被告二建集团公司辩称,1、崔运芹是受被告王贵德雇佣在工地做工;2、原告起诉数额过高;3、原告起诉工资1600元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审理。经审理查明,(1)被告王贵德借用被告二建集团公司的手续清包了林州市长安印象D块7#楼项目,被告王贵德雇佣原告崔运芹在其工地务工。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工地搬运勾连枪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7日入住林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9075.95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林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984.7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鉴定,鉴定意见为崔运芹其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放射费共及1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90335.13元。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二建集团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庭审时,原告对该笔款项也予以认可。(2)原告系农业人口,生女王品茹1997年9月12日出生。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060.73(9075.95元+2984.78元)、误工费27002.67元(25402元/年÷365天×388天)、护理费7878.55元(28472元/年÷365天×101天)、营养费1010元(10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38308.21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元(生女王品茹6438.12元×1年÷2人×20%)】、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790.16元。上述事实,有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王品茹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贵德雇佣原告崔运芹在其工地务工,两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王贵德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二建集团公司将其相关资质借用给被告王贵德进行施工,故被告二建集团公司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崔运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负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王贵德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790.16元的80%即80632.13元。被告二建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62632.13元。原告诉请被告王贵德应给其工资16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运芹各项损失共计62632.13元;二、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原告负担732元,被告王贵德、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李海东人民陪审员  闫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逯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