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浙江鼎丰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浙江鼎丰铝业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2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宝泉。被告:浙江鼎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定泉。委托代理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宝泉。被告:林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浙江鼎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孟宝泉、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姗姗、被告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绍兴分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绿叶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净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种类包括了汇票承兑等。另,原告还与其余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鼎丰公司、孟宝泉、林芳就该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将名下的排污权及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绿叶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开具票面金额为166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将垫付的票款转为被告绿叶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2014年8月27日汇票到期后,被告绿叶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垫付的票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绿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938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至垫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二、被告绿叶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万元;三、原告对被告绿叶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概况)(登记编号:柯工商动抵登字20140312号)经折价、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绿叶公司所有的排污权经折价、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鼎丰公司、孟宝泉、林芳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鼎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被告鼎丰公司为绿叶公司提供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被告鼎丰公司是担保人,绿叶公司有相应的抵押物和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鼎丰公司应当在抵押物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对剩余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鼎丰公司、孟宝泉、林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绿叶公司在原告处的,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保证人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被告绿叶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排污权和动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排污权抵押登记证,编号为绍县环排污权登记(2013)71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312号。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绿叶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银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绿叶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贷款发生之日起至绿叶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后原告实际于2014年8月27日为被告绿叶公司垫付了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票面金额为1667万元的承兑汇票中的款项,扣除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实际垫付款项938万元。但被告绿叶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款,其余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其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单位账户对账单、业务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为被告绿叶公司垫付承兑款938万元,但被告绿叶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绿叶公司归还垫付款93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标准,因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绿叶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排污权和动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限届满,抵押权人的债权已经确定,原告要求就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丰公司、孟宝泉、林芳自愿为被告绿叶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双方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下如何实现债权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分别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丰公司抗辩其仅需在抵押物实现债权后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叶公司、孟宝泉、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垫付款93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7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编号为绍县环排污权登记(2013)71号项下的排污权和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312号项下的动产经变价和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鼎丰铝业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4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