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敬、毛棋雨儿、毛若涵与毛淇霖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杨某,毛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徐某(毛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女。法定代理人徐某(毛某乙之母)。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丁,男。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毛某甲、毛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毛某丙、杨某、毛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故调解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7月17日,毛某与肖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毛某从肖某处购买了案涉房屋。2003年5月9日,毛某换领房产证(房屋座落:彭山县凤鸣镇新南街、房产证号P-010330167**、建筑面积128.95平米)。2003年8月4日,毛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毛某丁。2007年6月21日,毛某与李某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载明:婚生子毛某丁由男方抚养监护,女方不承担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及一切费用;现有住房一套归婚生子毛某丁所有。2008年2月4日,毛某与徐某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生育长女毛某甲、2011年4月14日生育次女毛某乙。2014年5月8日,毛某立下遗嘱:将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P-01033016790的房屋,在其死后,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遗留给儿子毛某丁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于当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遗嘱进行了公证。2014年6月21日,毛某因病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死亡。杨某系毛某之母,毛某丙系毛某之父。因原、被告就继承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彭山县凤鸣镇新南街砖混住宅(房产证号P-010330167**、建筑面积128.95平米)产权有1/2归三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彭山县观音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毛某婚前财产,被继承人毛某与其前妻李某离婚时,双方约定现有住房一套归婚生子毛某丁所有,因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继承人毛某于2014年5月8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遗留给儿子毛某丁个人所有,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原告主张该房屋产权有1/2归三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毛某所立遗嘱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问题,直接剥夺了原告毛某甲、毛某乙的继承权,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告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毛某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毛某唯一的遗产,且原告徐某作为毛某甲、毛某乙的母亲,对毛某甲、毛某乙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原告认为遗嘱无效,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某、毛某甲、毛某乙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把母亲徐某有法定抚养义务当做毛某甲、毛某乙必然有生活来源,诉讼中徐某提供了离职证明,足以证实其无收入来源,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应保留未成年人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判认为徐某应举证证明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毛某丙、杨某、毛某丁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系毛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将其共同赠与毛某丁,毛某生前遗嘱确认房产归毛某丁所有。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提供2010年9月30日的一份离职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其于2010年9月7日离职,现无工作,无生活来源;提供其户口所在地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生活困难;提供2015年6月24日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其生活困难,请给予法律援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徐某提供的2010年9月30日的离职证明和2014年9月22日的证明不属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6月24日的证明,以只是针对诉讼申请法律援助为由,不予质证,主张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毛某所立遗嘱,未保留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的遗产份额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毛某生前通过公证机构进行遗嘱公证,将其与上诉人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即房屋一套遗嘱指定给其子即被上诉人毛某丁继承,因上诉人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故该遗嘱对其合法权益不构成损害。上诉人徐某主张继承该房屋份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在毛某与其前妻李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归婚生子毛某丁所有,虽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毛某生前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将该房屋遗留给其子毛某丁个人所有,该遗嘱中虽未保留两未成年女儿即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份额,但徐某作为毛某甲、毛某乙的母亲,对毛某甲、毛某乙负有抚养的义务,即毛某甲、毛某乙的生活来源于徐某的抚养义务,二审诉讼中徐某所举离职证明和2014年9月22日的生活困难证明,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在原审中未提供,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其提供的2015年6月24日的证明虽载明其生活困难,但目的是申请法律援助,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因上诉人徐某应承担毛某甲、毛某乙的抚养义务,且徐某无证据证实其自身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无力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故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主张被继承人毛某所立遗嘱未保留其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毛某甲、毛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徐某、毛某甲、毛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兵审 判 员 张泽洲代理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九条【特留份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