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洪亮与刘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亮,刘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376号原告陈洪亮,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翠华,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洪亮与被告刘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洪亮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武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亮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翠华因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向陈洪亮借款1.8万元,陈洪亮将1.8万元现金交付给刘翠华,刘翠华给陈洪亮出具的欠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洪亮向刘翠华索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刘翠华偿还借款1.8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刘翠华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陈洪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刘翠华于2012年9月10日向陈洪亮借款1.8万元。证据2、阿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金城街高明社区和阿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金都街祥泰社区证明各一份。拟证刘翠华现住址不详。刘翠华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刘翠华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洪亮与刘翠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0日,刘翠华向陈洪亮借款1.8万元,陈洪亮将1.8万元现金交付给刘翠华,刘翠华给陈洪亮出具的欠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陈洪亮于2014年3月开始向刘翠华索要借款未果,后因电话联系不上刘翠华,陈洪亮诉至法院,请求刘翠华偿还借款1.8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欠款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刘翠华给陈洪亮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洪亮于刘翠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洪亮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刘翠华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翠华给陈洪亮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陈洪亮请求刘翠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洪亮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洪亮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刘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洪亮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翠华负担(原告陈洪亮已交纳,被告刘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洪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