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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8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宗亮与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505号起诉人吴宗亮,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卜塔集镇六里村吴夹道*组***号。本院近日收到起诉人起诉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3月,其与实创公司就位于河北廊坊固安红树湾xx楼x单元xxxx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了装修预付款。施工过程中,实创公司负责人提出改造水电路需加钱,起诉人提出异议,后与实创公司达成协议,由起诉人另外找施工队改造水电路,待水电路施工完成后再由实创公司进场完成其他装修内容。后起诉人另找施工队完成水电路改造后即通知实创公司复工,实创公司至今没有复工。起诉人基于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实创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违约金18768.6元,并赔偿起诉人迟延履行合同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9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装饰装修工程位于河北省固安县,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宗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