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058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9年3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相永建、衣元攀(均系一般代理),均系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13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林凤(一般代理),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衣云攀、相永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因彼此有好感,很快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便随同原告住在原告家中,并于2012年4月18日将户口迁至原告家中。2012年12月1日儿子李某乙出生,自此便开始了三口之家的生活。从相识到结婚初期,原告感觉还比较幸福。但结婚不久,原告慢慢的发现双方之间的感情性格不合,使得双方为一点点小事便吵得不可开交。最初原告考虑到被告已经怀孕,后来双方又有了可爱的孩子,原告便多次委曲求全,继续与被告好好相处,多次忍耐,并多次苦心规劝被告,要被告把心放宽,努力往前看,不要总纠结于一些琐事不出来。但是被告不但不听规劝,还多次表示她对原告已经完全失望且她已经将两人的生活当做离婚来过了,只是因为孩子,所以不实际去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9月,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2014年9月1日,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原告家,双方已经分居半年之久,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上的进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性,故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从相识之后经过彼此了解,在感情及性格均认可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了爱的结晶,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辞去原来的工作,全身心地照顾原告和孩子。原告生病期间被告跑前跑后为原告挂号、检查,因被告执意去石家庄老家看病,而被告考虑孩子才刚满一岁需要人照顾才未能陪同。自2014年9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后,原告对被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截止目前原告没有给孩子花费分文,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并向被告写出书面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为了孩子和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同意。现在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日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产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王某某带婚生子李某乙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王某某当庭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账户余额共计12811.39元,被告王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账户余额共计1686.97元。2008年7月20日,原告李某甲购买房屋一处,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某路21号3号楼3-701室,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82.38㎡。房屋总价448000元,原告首付248000元,房屋贷款20万元,自2011年11月15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李某甲共计偿还银行贷款66875.11元。现原被告当庭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每平方米8600元的价格计算。除上述财产,原被告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一宗,清单如下:海信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双人床1张、沙发1套、茶几1个、梳妆台1个。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李某甲个人公积金明细1份、房屋买卖协议1份、收据1份、银行贷款还款明细1份,被告提交的王某某个人公积金明细1份、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做到有效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亦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当庭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诉争房屋系原告李某甲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故,房屋应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王某某相应补偿款。自原被告结婚至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合计66875.11,其中一半即33437.555元系被告王某某个人支付。房屋购买时价值448000元,现依双方合意价格8600元/㎡计算,房屋现价值708468元,房屋升值1.58倍。考虑房屋升值,原告李某甲应支付被告王某某补偿款33437.555元×1.58=52831.34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甲个人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2811.39元,被告王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686.97元,两笔资金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并非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故原告李某甲名下公积金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王某某等额补偿款(12811.39元÷2)。同理,被告王某某名下公积金归被告王某某个人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李某甲等额补偿款(1686.97元÷2)。两方相互折抵后,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王某某补偿款5562.21元。其他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及考虑相应物件便利性及实用性,海信电视机1台、双人床1张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海尔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个、梳妆台1个归被告王某某。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本院调取对方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意分割对方银行账户名下财产,经庭审质证,双方名下银行账户已无余额,本院不再予以分割。被告虽主张原告李某甲名下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转账系原告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所为,但原告能够对相应资金转账给出明确解释且符合常理,被告主张的分割原告账户资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存在重复计算,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同时主张因照顾婚生子而分别向案外人王某、吕某借款1万元、5000元,此两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并提交借条2份及证人证言2份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借条2份并申请王某、吕某出庭作证予以说明,但两位证人仅能提供借条不能提供借款支付凭证,且原告李某甲不予认可两笔借款,又证人王某、吕某均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考虑案外人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案外人王某、吕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婚生子李某乙抚养问题,李某乙自出生起便一直由被告王某某照顾,现亦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居住,而原告身体有疾病尚未康复,不适宜照顾孩子,故依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虽身体尚有不适,但工作仍予以保留且原告称身体休息调养好可以继续工作,加之考虑原告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故原告李某甲按照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被告王某某抚养费800元,支付至婚生子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房屋增值款及公积金折价款合计58393.55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电视机1台、双人床1张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海尔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个、梳妆台1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