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东莞市鸿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桂结,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高群国,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树辉,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厂员工。原告东莞市鸿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凯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耀武,被告凯拓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国、林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近几年多次在原告处订购石材制品。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付原告货款126272元,有送货单、对账单为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现��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2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拓厂答辩称: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126272元,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更换修理,原告诉请的货款包含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经审理查明,鸿轩公司与凯拓厂素有业务往来,鸿轩公司依约向凯拓厂供应石。至起诉之日,凯拓厂共拖欠鸿轩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货款126272元(人民币,下同)未付。凯拓厂主张鸿轩公司供应的石材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有质量问题的石材共有11片,价值约5000元。凯拓厂对此提交了一些照片,鸿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该些照片不能证明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帐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凯拓厂确认拖欠鸿轩公司货款126272元,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轩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凯拓厂主张鸿轩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凯拓厂仅仅提供了照片,而该照片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照片所反映的货物系鸿轩公司供应,因此,单凭该些照片,不足以证明鸿轩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于凯拓厂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现鸿轩公司已依约供货,凯拓厂未能支付货款126272元,鸿轩公司要求凯拓厂支付货款12627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凯拓厂须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拖欠的货款126272元为基数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经营者:张桂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272元及利息(利息以126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经营者:张桂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龙容娟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