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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因本案被拜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逮捕,2014年9月19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晓英,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带领施工队在拜城县黑英山梅斯布拉克煤矿与弘利煤矿之间开采煤炭。2013年3月18日,拜城县国土资源局因吴某某无批准的采挖手续责令其停止采挖行为,并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此期间,吴某某通过王某某认识了孙某某,并结识了方某某。吴某某与孙某某、方某某口头订立了煤炭销售协议,约定每吨煤炭80元,吴某某负责将煤炭运出卡点。孙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给吴某某汇款10万元。方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给吴某某汇款10万元,次日又给其汇款20万元。到2013年5月份,吴某某没有向孙某某、方某某二人提供任何煤炭,孙某某、方某某二人得知吴某某非法开采的煤矿已被拜城县国土资源局查封后,要求吴某某退还预付购煤款,但吴某某于2013年6月底不知所踪,二人遂于2014年8月报案。案发后,吴某某的亲属马某将40万元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方某某、孙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吴某某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条,吴某某个人农业银行卡往来明细查询单、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拜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人王某某、王某慧证言,被害人方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现金40万元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永怀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