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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潘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刘某某,2000年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一处,坐落于新台子镇,房权证号为02***号,砖瓦结构,120平方米,有一台冰箱,己经使用7年了,买的时候任何价值1450元,现在冰箱己经送人了,认可冰箱价值400元,电视机一台及洗衣机一台都己经坏了,外债1万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请求房子归原告,如果动迁,动迁款我给被告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述的离家时间及期限均属实,同意婚生女归原告监护抚养,但是一年前婚生女的地钱我没有得到。共同财产房屋一处,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共同财产,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介绍相识,婚前相处约一年,双方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3日育有一女刘某某。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铁岭县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铁岭县法院于2013年4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离婚的请求。双方共同财产为房屋一处,座落于新台子镇新台子村2组,砖瓦结构,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新台子字第029**号。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同意申请鉴定,双方均认为房屋有可能动迁,现在进行分割不公平,���双方也无法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介绍相识,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能很好的沟通,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己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均为农民,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婚生女的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每月由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冰箱一节,因原、被告均认可冰箱在被告保管期间送人,其价值为400.00元,则被告应给付原告冰箱分割款人民币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坐落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子村2组,砖瓦结构,建��面积120.0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新台子字第02***号房屋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均担心房屋有可能动迁升值导致对该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同意申请鉴定,鉴于双方对离婚部分均无异议,仅对房屋处置方式短期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此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诉。对于原告主张共同外债100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2000年生)随原告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婚生��抚养费人民币450.00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万学审 判 员  关 丽代理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武晓霞原告王君诉被告刘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73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王君诉被告刘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委托代理��蔡云奇、被告刘甫及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王君,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凡河镇英守屯村六组139号。字号法库县柏家沟镇鑫源铝塑门窗加工部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甫,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柏家沟镇小六家村8组244。委托代理人王霞,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事实及理由原告王君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甫,在雇佣过程中于2014年8月16日在铁岭县腰堡镇石山子村辽宁永达有色铸造有限公司建筑厂房办公楼工地,原告在安装塑钢窗时摔伤,造成双脚后跟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的时间,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504.95元(依据票据��、误工费20624.00元(按照建筑业,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90天)、护理费2588.76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伤残赔偿金153468.00元(按照城镇标准,在新城区居住)、伙食补助费1350.00(每天5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鉴定费10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刘甫出具的投保单复印件,证明投保单的投保人是辽宁沈安建筑公司,所以原告起诉的是辽宁沈安建筑公司。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己撤回对被告宁沈安建筑公司的起诉,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5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护理等级,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1080元)。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证人陈鹏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刘甫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没有雇用事实,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提供的汇款单能证明被告与陈鹏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提出的赔偿不合理,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甫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汇款单4张,证明被告与陈鹏之间是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结合本案庭审及其它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刘甫系从事铝塑门窗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法库县柏家沟镇鑫源铝塑门窗加工部。2013年被告刘甫将其制作铝塑门窗的业务与证人陈鹏、原告王君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厂地、工具、原材料等,并由被告供吃供住,由证人、原告等人在被告刘甫个人开设的法库县柏家沟镇鑫源铝塑门窗加工部制作完成,被告按每平15元支付制做费用给陈鹏、王君,证人陈鹏、原告王君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制作(自行组织赵立元、魏程程、陈俊等人共同制作),其中一人工资由陈鹏、王君每天给付100元,其他人由陈鹏、王君等人按业务量内部自行分配。被告刘甫将安装铝塑门窗的业务以每平15元价格交由陈鹏、原告王君,证人陈鹏、原告王君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吃、住由原告、证人陈鹏等人自行承担,最后按安装平数付费,所得款由证人陈鹏、原告王君等人自行决定如何由安装人员进行分配。2014年8月16日原告王君在腰堡永达有色筑造有限公司厂房从事安装铝塑门窗时在爬脚手架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实际住院2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2月27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解剖钢板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并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32448.70元、误工费20624.00元(39621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2588.76元(34995元年/365天*27天)、伤残赔偿金63138.00元(10523元/年*20年*0.3)、伙食补助费405元(每天15*27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鉴定费10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6584.46元。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虽原告���铝塑门窗制作阶段由被告供吃、供住,但原告有自行工作的自由并自行决定由几个人进行制作,由那些人进行制作,并独立完工作任务,所得费用由其工作人员自行决定如何分配。在安装阶段原告亦同样自行决定由几个人进行安装,如何安装,吃、住也由其自行安排,自付费用,并对所得报酬自行决定如何进行分配,原、被告双方因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不成立雇佣关系,应为承揽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甫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证人陈鹏等人无相应安装资质及从事高空作业的安全设备,被告在选用承揽人时存在过失,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尤其是在从事高空安装过程中应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并充分保障自身的安全,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告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并非初次从事此行业的工作人员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甫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504.95元一节,因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32448.70元,其具有客观性及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一节,因原告系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出差补助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伙食补助费应为每日15元为宜,其伙食补助费应为40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一节,结合本次事故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可能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6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的交通费10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治地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为153468元一节,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原告提供其母亲在城镇购买商品房的合同书,但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一定在此房内居住,及居住年限是否己超过一年,其请求按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313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624.00元一节,因原告系从事铝塑门窗制作,且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190天,其误工费应为20624.0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88.76元、鉴定费1080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6584.46元,由被告刘甫按责任比例赔偿37975.34元,原告自行承担88609.12元。对于被告主张证人陈鹏与原告为雇佣关系应为本案被告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王君与证人陈鹏共同承揽了被告刘甫的铝塑门窗的制作及安装业务,因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陈鹏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无论证人陈鹏个人承揽,还是陈鹏与原告王君共同承揽本案的铝塑门窗的安装业务,对被告责任的承担均不产生影响,对于被告刘甫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7975.34元,原告自行承担88609.12元;二、驳回原告王君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00元,由被告刘甫负担315.00元,由原告王君自行负担735.00元。主审人: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6月2日地点:腰堡法庭合议庭成员:庞万学、关丽、戴龙雨案件主审人:关丽书记员:武晓霞评议:原告王君诉被告刘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原告王君诉被告刘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告刘甫及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判长庞:今天我几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王君诉被告刘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评议。首先由主审人宣读审理报告并阐明其个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主审人关:宣读审理报告(略),主审人认为原、告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有充分的自由,不受被告限制,且其工资由内部自行分配,且证人陈鹏与王君还雇佣了几个人共同制作,其中一人由陈鹏与王君每天给付工资100元,其他人由所得款,内部自行组织分配。审判长庞:原、被告之间雇佣与承揽的特征都有一些,但就本案实质而言,我倾向主审人的意见,原、被告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在人、财、物上都有自行决定的自由,但被告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主审人意见。代理审判员戴:原、被告双方应为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7975.34元,原告自行承担88609.12元;二、驳回原告王君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00元,由被告刘甫负担315.00元,由原告王君自行负担735.00元。审判长:主审人: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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