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XX与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龙某,女,汉族,1948年12月30日生。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无业。原告王某乙(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无业。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8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敏、周嗣恒,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王日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法务。原告龙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原告龙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燕,被告张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周嗣恒,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4年11月5日14时,被告张某驾驶车牌为苏A×××××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4号附近时,停车后打开左前车门,使王某丙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与所开车门刮擦,王某丙连人带车摔倒,致王某丙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A×××××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且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6月12日,王某丙因肺部感染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62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20元/天×128天,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营养费2560元(20元/天×128天,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护理费39600元(60元×3人×220天)、死亡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器具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892元、鉴定费3414元,共计604716.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A×××××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被告张某是驾驶员,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事发后,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并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8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认可认可128天,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6563.87元,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80890.17元道路救援基金,要求将上述救援基金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被告张某驾驶车牌为苏A×××××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4号附近时,停车后打开左前车门,使王某丙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与所开车门刮擦,王某丙连人带车摔倒,致王某丙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日,王某丙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脊髓损伤伴截瘫。2014年11月10日,进行经后路颈椎椎管减压植骨融合术、颈椎侧块螺钉内固定术、脊髓和神经根粘连松解术。2014年12月5日,王某丙转至南京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5日,王某丙转至南京市泰乐城护理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王某丙因坠积性肺炎治疗无效死亡。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王某丙住院1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6204.42元。被告张某还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费68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将80890.17元道路救援基金支付给被告人保公司。2015年6月15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被鉴定人王某丙车祸外伤后,遗留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丙外伤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414元。另查明,苏A×××××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被告张某是该车辆驾驶员,双方之间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丙1945年9月10日生,为南京市城镇居民。原告龙某系王某丙妻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丙儿子。2015年2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王某丙医疗费109684.69元、营养费16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住院费260元,共计113940.6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丙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丙90752.55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王某丙91252.5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死亡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认定王某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对其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6204.42元,并提交了病历和出院记录,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定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营养费为2304元(18元/天×128天)。(三)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共计220天护理费为19800元(90元/天×220天)。(四)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系江苏省南京市城镇居民,故本院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王某丙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认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0元(20元/天×128天)。(八)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433.50元(60867元/年÷2),本院予以认可。(九)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出具680元残疾器具费票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0087.9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9500元。原告剩余损失460587.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92117.58元,由被告张某赔偿损失114534.2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53936.13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向原告赔偿损失373436.13元。扣除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被告张某实际赔偿原告损失84534.21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73436.13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4534.2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道路救援基金80890.17元。四、驳回原告龙某、王某甲、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元,鉴定费3414元,合计51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10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