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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士芳与刘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芳,刘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384号原告:李士芳,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秀,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李士芳诉被告刘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朱超凡的起诉。原告李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依约支付利息,现因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无理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及2011年6月6日、2013年7月13日、2014年8月20日三张借条,打款凭证3张,卡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6日,被告将先前陆续借款清算后,计算出尚欠原告7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士芳现金柒拾万元正.,月利1.8%,季度结息。刘春秀。2011.6.6。”2013年7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士芳现金叁拾万元正。月利1.6%。按季度结算。刘春秀。2013.7.13。”第二天,原告将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被告名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士芳现金捌拾万元。月利1.8%按季度结算。刘春秀。2014.8.20。”后原、被告商定前期借款100万元,月利息按1.6%计算,剩余80万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10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剩余80万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欠款,故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1年6月6日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1.8%,但原告自认与被告经商谈同意按月息1.6%计算,从其意愿前期100万元月息按1.6%计算,剩余80万元月息按1.8%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秀偿还原告李士芳借款18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利息按月息1.6%计算从2014年12月起支付、80万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从2015年2月起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一鸣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房晓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