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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陶解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解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解坤,无业。1998年2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被强制戒毒;2003年8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12月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解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解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陶解坤在本市南长区永胜新村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陶解坤位于本市南长区永胜新村的住处厨房吊柜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物3包、棕色固体状物1包。经鉴定,3包白色晶体状物共计净重29.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棕色固体状物净重0.05克,其中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被告人陶解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解坤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陶某均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房屋登记簿、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解坤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29.7克,并持有少量其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解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解坤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解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解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