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春希诉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不服住房城乡建设撤销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64号原告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培龙,男,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柏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利军,男,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审批股股长。原告刘某某不服岚县住建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培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柏林、委托代理人田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对原告作出岚住建撤许决字(2015)001号《撤销行政许可证决定书》,因北侧住户疑影响其采光,进行多次上访,同时对其申请表所签字捺印提出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决定撤销原告的编号为:14232920140089号《岚县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批准书》。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有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权限,主体适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证明被告对城市国有土地有职权审批,而原告持有的是集体土地,被告对集体土地没有审批权限。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了《岚县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批准书》后,按照批准的建筑指标��行施工。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北侧住户疑影响其采光,多次上访,同时对其申请表所签字捺印提出质疑”为由,作出岚住建撤许决字(2015)001号《撤销行政许可证决定书》,撤销了编号为14232920140089号《岚县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批准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户疑影响其采光,多次上访,同时对其申请表所签字捺印提出质疑”不能构成撤销行政许可的撤销要件,且在《撤销行政许可证决定书》中没有适用具体行政法规。因此被告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岚住建撤许决字(2015)001号《撤销行政许可证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住建撤许决字(2015)001号《撤销行政许可证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告知书一份、《岚县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批准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合法行政许可,且不影响北侧住户采光,撤销理由不成立;2、2015年4月20日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2014年10月23日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同时撤销理由不是法定的撤销理由。被告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2006年2月经吕梁市人民政府吕政函(2006)8号文批复同意实施《岚县县城总体规划》,高崖湾村等11个城中村属于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用地无论���出让还是划拨,必须是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原告所持的用地手续是宅基地手续,属于集体土地,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城乡规划法没有授权住建局对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作出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被告依法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告撤销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属于依法行政。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作出编号为14232920140089《岚县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批准书》。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北侧住户疑影响其采光,进行多次上访,同时对其申请表所签字捺印提出质疑为由,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了对原告的建设批准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被告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撤销的权力,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北侧住户疑影响其采光,进行多次上访,同时对其申请表所签字捺印提出质疑的事实证据,被告作出撤销许可决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5年4月20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岚住建撤许决字(2015)001号《撤销行政许可证决定书》。诉讼费五���元由被告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东审判员 李俊芳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