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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商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华振、周秀娟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何华振,周秀娟,王贺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商初字第00013号原告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朱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志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华振。被告周秀娟。被告王贺胜。原告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何华振、周秀娟、王贺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何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振、周秀娟、王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何华振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江南银行借款2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8‰,逾期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月利率为15.42‰计收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被告周秀娟、王贺胜为被告何华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依约向被告何华振交付款项2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华振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周秀娟、王贺胜也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13日,江南银行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华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被告周秀娟、王贺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华振、周秀娟、王贺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何华振与江南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何华振向江南银行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合同项下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利率,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利息计算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周秀娟、王贺胜与江南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何华振向江南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当日向被告何华振交付了290000元,并由被告何华振在江南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进行签字确认,该份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0.28‰。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华振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从江南银行取得了该行的部分不良金融资产,并与江���银行签订了“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江南银行将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合同本金、全部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协议同时约定由江南银行按债务人人数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原告负责送达通知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2015年1月,原告通过EMS专递和江苏经济报公告的方式向四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其中公告载明江南银行已于2015年1月13日将对被告何华振享有的主债权及对保证人周秀娟、王贺胜享有的担保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借款本金为290000元。后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三被告的借款利息暂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第7276期江苏经济报、EMS特快专递回执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被告何华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秀娟、王贺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华振交付了借款290000元,被告何华振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华振未能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秀娟、王贺胜也未能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江南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江南银行有权要求被告何华振归还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周秀娟、王贺胜对被告何华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江南银行将其对���告何华振享有的主债权及对被告周秀娟、王贺胜享有的担保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华鑫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华鑫公司依法取得江南银行享有的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后江南银行与原告华鑫公司以邮寄送达及报纸公告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何华振、周秀娟、王贺胜,该债权转让对三被告发生效力。被告何华振应向原告华鑫公司履行原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周秀娟、王贺胜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何华振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被告周秀娟、王贺胜对被告何华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秀娟、王贺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华振追偿。被告何华振、周秀娟、王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华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二、被告周秀娟、王贺胜对被告何华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华振、周秀娟、王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史丽丽人民陪审员  罗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