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盛立群与盛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立群,盛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盛立群,男。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申请执行等。被告盛科,男。原告盛立群与被告盛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立群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时说,因经营医疗业务要借3万元周转一下,并约定两个月归还。原告于当日借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个月后,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不还。2014年底,原告收媳妇再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还是不给。今年正月,原告申请乡司法所调解未果,故造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被告的借款本息34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科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盛立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中鱼口乡派出所证明,证明盛立群跟盛利军系同一人。3、借条,证明被告盛科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证明原告盛立群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盛科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号,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盛科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盛立群借款3万元,原告盛立群即从自己存入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期存单上取款35000元,将其中3万元交付给被告盛科,被告盛科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盛利军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盛科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盛立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4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盛立群与借条上载明的“盛利军”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盛科立据向原告盛立群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据中,双方对偿还期限没有书面约定,故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予以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要求,按照借款数额偿还出借人的全部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盛立群未提供要求被告盛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盛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立群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盛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盛立群负担50元,被告盛科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臧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