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勇与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陈勇,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1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与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被告李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祥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李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勇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250000元交给被告李祥,另外通过转账转了250000元到李祥账户。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