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闫某甲、王某与闫某乙、闫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59号原告闫某甲,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女,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781331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丹,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10120043被告闫某乙,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闫某丙,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闫某丁,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闫某甲、王某诉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邢丹,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王某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年事已高,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原告王某身患肺部恶性肿瘤,需花费大量医疗费。三被告早已长大成人且独立生活,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并共同负担原告医疗费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某甲、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闫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谯东镇闫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2、原告王某在北京肿瘤医院住院卡、检验报告书、诊断书、医嘱单,证明原告王某患有肺部恶性肿瘤,先后在北京肿瘤医院、亳州市人民医院、谯东镇卫生院就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配合药物治疗;3、北京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张、谯城区农村合作医疗票据3张、安徽省农村合作医疗票据1张、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生活陪护协议及收据2张,证明原告王某因××在北京肿瘤医院、亳州市人民医院、谯东镇卫生院就诊花去医疗费49136.6元,原告王某在北京肿瘤医院治疗期间花去陪护费用900元。被告闫某乙辩称:我应该承担的我会承担,我尽我最大努力。被告闫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闫某丙辩称:我没说不赡养,该承担多少承担多少,没啥意见。被告闫某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闫某丁辩称:我是应该赡养的,我同意赡养。被告闫某丁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闫某甲、王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闫某甲、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闫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系原告闫某甲、王某的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有独立的生活,有承担赡养义务的能力。原告闫某甲现年69周岁,原告王某现年67周岁。原告王某身患××,不能劳动,需要人照顾,且其为治疗××花去医疗费43366.37元,新农合医疗已补偿14292.12元。现原告闫某甲、王某以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现二原告已是年近七旬的老人,且原告王某身患××,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故对原告闫某甲、王某要求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以每位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65.3元(248元×2÷3)为宜。另外,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9074.25元(43366.37元-14292.12元)应由三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闫某甲、王某赡养费165.3元;二、原告王某的医疗费29074.25元由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共同承担;三、驳回原告闫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