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志忠与马志国、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忠,马志国,刘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吕志忠,农民。被告马志国。被告刘凤霞。原告吕志忠与被告马志国、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国、刘凤霞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忠诉称,被告马志国系被告刘凤霞的女婿。2012年12月,被告马志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刘凤霞夫妻为担保人,自愿以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同泽园13-3-102房屋作为担保,刘凤霞之夫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协议。但被告马志国迟迟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志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凤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陈吉明(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号1273),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房屋卖予乙方,成交价格为450000元,乙方于2012年12月13日向甲方支付定金400000元整。乙方在2013年4月12日将剩余房款交付甲方,甲方当日将房屋交付乙方。该合同最后一条其他事项约定为:“甲方于2013年4月12日将乙方已付订金退回,如甲方到期不退回,甲方于2013年4月15日前,腾空该处房屋并交付乙方。”2、房产证1份,权利人为陈吉明。3、收条1张,其内容为:“根据双方订立的编号1273借款合同的约定,今收到吕志忠人民币现金400000元整。收款人签字:陈吉明,2012年12月13日。”4、借款方提供的账号及开户行证明1份,载明户名为被告马志国,落款处借款人签字为陈吉明。5、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刘凤霞与陈吉明系夫妻关系,现有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同泽园13-3-102,刘凤霞本人同意丈夫陈吉明将该房产卖与吕志忠,成交价格人民币450000元整。因该房产属于夫妻之间共同财产,本人郑重承诺,无条件放弃对此房产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我自愿配合腾空该房,并办理相关手续。承诺人签字马志国代刘凤霞(签字及捺印均为马志国所为)。”6、本院曾对原告及被告马志国作的询问笔录2份,其主要内容为,二人均认可是马志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2.5%。在原告的要求下,陈吉明以同泽园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是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督促马志国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因该承诺书非本人签字,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陈吉明(已死亡)与被告刘凤霞系夫妻。被告马志国系陈吉明与刘凤霞的女婿。2012年12月,被告马志国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马志国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马志国让其岳父陈吉明用自有房产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同泽园13-3-102房屋为借款400000元提供了担保。由于双方系原告朋友介绍相识,故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而是原告与陈吉明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中注明房屋价款450000元,原告已付400000元,该40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退回原告,如逾期未退,陈吉明一方腾空房屋交付原告。陈吉明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后被告马志国于2013年4月12日未能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志国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依法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志国偿还借款40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陈吉明之间虽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自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系作为原告与被告马志国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原告此次起诉亦为民间借贷,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凤霞以及陈吉明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主张让被告刘凤霞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志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吕志忠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玲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