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与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植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海乐,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钟楚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会新,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潜信,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官海乐,被告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会新、吴潜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向被告出售货物,交易期间被告公司由股东钟楚江、陈喜琴实际经营,截至2014年12月,被告结欠其公司货款451206.2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楚江在其公司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名核对货款金额。其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如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其公司货款451206.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付还结欠其公司货款451206.2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原告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客户对账单,据以证明被告结欠其公司货款451206.22元的事实。被告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其公司确实有向原告购买花边,钟楚江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截至2014年11月20日,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51206.22元,法定代表人钟楚江代表公司在客户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因公司经营困难,没有付还原告货款。被告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花边。2014年5月29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分别对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楚江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51206.2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此外,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等文书时,因该公司歇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1206.22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451206.2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51206.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3.45元,公告费500元,共8703.45元,由被告汕头市爱婷芝内衣有限公司负担8568元,原告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135.4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