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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代红与李振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代红,李振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何代红,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连,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何代红诉被告李振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沛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霭玲、秦艳芬组成合议庭审判,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卢志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霭玲、秦艳芬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公告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代红诉称:2014年5月1日18时50分,被告李振连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白沙大路中189号路段左转弯往油鸭厂方向行驶时,与原告何代红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代红和被告李振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振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代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3678.96元(医疗费23778.92元、误工费33655.93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450元、鉴定费2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援人员办案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225255.65元,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05255.65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73678.96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9367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连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8时50分,被告李振连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白沙大路中189号路段左转弯往油鸭厂方向行驶时,与原告何代红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代红和被告李振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振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代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振连未为其驾驶的涉案机动三轮车购买任何保险。事故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代红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住院1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494.5元以及住院医疗费6668.6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3.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后原告要求自动出院,至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住院15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3元以及住院医疗费16346.32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等,出院医嘱:每月回院复查、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等。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至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246.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778.92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何某某护理,提交何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条予以佐证,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明,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原告庭审中称其事故前是驾驶三轮车帮工厂拉货,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条等证据佐证。2014年12月1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何代红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76元。原告出生于1955年12月5日,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58周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虎门镇口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银行账户资金收入及支出情况;由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至今居住在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旧围村民小组XXX号。原告据此主张其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户口本、何某某劳动合同、何某某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账户交易明细、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振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于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被告李振连驾驶的涉案机动三轮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因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振连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李振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振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5年7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778.92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00元/天×27天=270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45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何某某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明,亦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7天,该项费用参照东莞地区一般护理标准计算为:50元/天×27天=13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医院医嘱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本院酌情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17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仅向本院提交了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未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水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17天=510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58周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有固定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提供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虎门镇口营业所出具的帐户交易明细,能清楚、明确证明其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银行帐户款项收支情况,由此可判断原告的主要工作区域或者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东莞地区,配合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地区居住、工作,有相应的经济收入,能够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58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207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起诉交通费30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10.法援人员办案费用:此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列第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共计27478.92元,该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应先由被告李振连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费用17478.92元,应由被告李振连承担70%,即12235.24元。上列第4-9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共计149829.8元,该费用已超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先由被告李振连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费用39829.8元,应由被告李振连承担70%,即27880.86元。综上,被告李振连共需赔付160116.1元(10000元+12235.24元+110000元+27880.86元=160116.1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振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0116.1元给原告何代红;二、驳回原告何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4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准许),由原告何代红负担723元,由被告李振连负担345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开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