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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富基营造贸易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富基营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14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CHEONGGEKPINAUDREY,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臻东,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嫩,公司职员。被告上海富基营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爱忠,职务不详。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诉被告上海富基营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营造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公司诉称,其根据与被告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在2014年7月至8月间多次将被告托运的货物以航空快递方式运往境外,产生运费、附加费累计人民币77,320.58元(币种下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附加费77,32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320.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价目表、账单及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富基营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有一份《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提供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原告为被告开具的联邦快递账号,被告承诺对该账号所产生的全部运费、附加费及关税等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应在收到账单后30天内将账单结清,如被告未于账单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即代表其对相关运费账单无异议;原告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公式以网站http://www.fedex.com/cn/或原告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被告为托运人的,即使被告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款项的,被告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可能的附加费、手续费、海关税项及关税估算之税款(其中包括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费用)等;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设备电子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7月至8月间先后为被告提供了多次出口快件(空运)服务,但是,被告尚欠原告运费、附加费77,320.58元。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催收账单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价目表、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被告指令,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亦应善尽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善尽付款义务以致涉讼,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运费等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以2014年10月5日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基营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费、附加费人民币77,320.58元。二、被告上海富基营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7,320.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95.50元,由被告上海富基营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