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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87号罪犯高建平,又名高健平、高建、高剑,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达拉特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以(2011)内刑三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9日入监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0月19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高建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并被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高建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建平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并被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建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