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邓小葵与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小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1段788号。法定代表人伍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委托代理人邵虎,系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葵。委托代理人聂慧琴、胡运华,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小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书。中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小葵系长沙市雨花区长城建筑设备租赁行经营者。中航公司原名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宜华湘江名城住宅小区项目系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为胡少平。2010年11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长城建筑设备租赁行作为出租方、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宜华湘江名城1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湘江名城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钢架管成本价值5000元/250米,租金0.01元/米/天;扣件成本价值5.5元/套,租金0.005元/套/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每满90天结算一次租金,逾期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费用;出租方收取扣件刷油费0.1元/套,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费用;丢失器材按成本价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的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航公司陆续在邓小葵处提取钢架管、扣件,并陆续归还部分器材,邓小葵就此事实提交了发货单以及回货单予以证明。2014年4月8日,胡少平向长沙市雨花区长城建筑设备租赁行出具承诺函,载明“兹有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华湘江名城1期南组团项目部与贵行于2014年4月8日就该项目部架管扣件租赁达成了结算协议,应付款总额合计2430859元。定于2014年7月9日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利息”。上述承诺函落款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华湘江名城1期南组团项目部胡少平”。据邓小葵陈述上述2430859元中有1540857元为租金、装卸车等费用,剩余890002元为未归还的钢架管及扣件赔偿费,邓小葵提供了核算表以及发货单、回货单予以证明。上述款项中航公司至今未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雨花区长城建筑设备租赁行与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宜华湘江名城1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长沙市雨花区长城建筑设备租赁行经营者为邓小葵,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由邓小葵享有和承担;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宜华湘江名城1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为中航公司的项目部,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由中航公司享有和承担。中航公司在邓小葵处租赁建筑设备,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对于中航公司尚欠的租金等费用的具体金额,2014年4月8日,宜华湘江名城项目负责人胡少平向邓小葵出具了尚欠2430859元租金等费用的承诺函,上述承诺函虽没有中航公司公章,但胡少平作为项目负责人,邓小葵有理由相信胡少平有权代理进行租金等费用的结算;且据邓小葵陈述,上述2430859元有1540857元为租金、装卸车等费用,剩余890002元为未归还的钢架管及扣件赔偿费,邓小葵提供了核算表以及发货单、回货单予以证明,应予认可。因此,截至2014年4月8日,中航公司尚欠邓小葵租金、装卸车等费用1540857元,未归还的钢架管及扣件赔偿费890002元。中航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邓小葵要求中航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5%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航公司辩称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对于应付未付租金、装卸车等费用1540857元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为164872元,期后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未归还的钢架管及扣件赔偿费890002元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为95230元,期后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邓小葵支付租金、装卸车费用1540857元及违约金16487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期后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装卸车等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由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邓小葵支付未归还的钢架管及扣件赔偿费890002元及违约金9523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期后违约金以未归还的钢架管及扣件赔偿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邓小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48元,由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邓小葵已预交,由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邓小葵)。中航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4年4月8日,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邓小葵租金、装卸车等费用1540857元,未归还的钢架管及扣件赔偿费890002元”错误,作为认定上述款项证据的承诺函,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2013年11月底中航公司另行指派公司副总经理专门负责宜华湘江名城南组团项目,承诺函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此时胡少平无权代表项目部与邓小葵进行结算。3、邓小葵提交的发货单、送货单仅有几张系胡跃刚签字,其他签字的人与中航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邓小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与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指派胡少平为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中航公司主张其已另行指派人员负责该项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邓小葵提交的发货单及回货单已证实了其交付和收回的架管、扣件数量,胡少平作为租赁期间的项目负责人对租金结算及支付作出的承诺,其效力应及于中航公司。综上,上诉人中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7848元,由上诉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