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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52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宗憶,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憶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由于聚少离多的生活,双方的感情逐渐淡漠。而且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与原告的父母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提出离婚,但由于被告不同意,也念及孩子尚小原告便一忍再忍。但现今双方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也拖的身心疲惫,希望早日解除双方这桩不幸的婚姻。故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在外打工被告一直陪同。说与其父母争吵也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婚后感情不好的事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赵杰,1997年8月出生。一��取名赵慧颖,2008年1月28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亦否认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称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