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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自兵与焦玉喜、王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自兵,焦玉喜,王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宋自兵,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魏忠,男,汉族,1985年7月出生,高中文化,被告焦玉喜,男,汉族,1982年9月4日月出生,初中文化,被告王万新,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告宋自兵诉被告焦玉喜、王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自兵委托代理人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玉喜、王万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自兵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焦玉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必须提供担保人方可出借,焦玉喜遂找到被告王万新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焦玉喜出借30000元现金后,被告焦玉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万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名确认。该借条和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玉喜未能偿还,被告王万新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依据双方约定,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9900元(5元/万/月×11月×3万×4倍),合计39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玉喜、王万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焦玉喜因资金紧张欲向原告宋自兵借款30000元,应原告之要求被告王万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焦玉喜出借现金30000元,被告焦玉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万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名确认。该借条和《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为逾期一日按总借款金额承担1%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焦玉喜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王万新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7月29日,原告宋自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9900元,合计399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焦玉喜、王万新签名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自兵与被告焦玉喜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焦玉喜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每天按1%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放弃主张违约金,以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方式主张权利,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当如何承担,故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可以正常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按原告主张的期间计算利息。被告王万新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被告王万新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自兵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1540元(5.6%÷12个月×11个月×30000元);二、被告王万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玉喜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798元,退还其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文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