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静与薛春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李静。被执行人薛春明。申请执行人李静与被执行人薛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薛春明共计给付申请人借款14000元、诉讼费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但因被执行人已经不在该住址,被退回。2015年5月13日,本院同时依法向市房产管理处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房产和车辆。2015年5月2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多次在电话中催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人承认被执行人接到本院电话后在四个月的时间中先后几次打款,合计金额3000元。但由于被执行人不肯告知申请人及本院其在上海的具体地址,导致本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5年8月28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申请人表示法院确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自己亦无法提供执行线索,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在外。申请人对本院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认同本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调查措施。申请人请求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