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曾令平、李雄、海南龙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三村民小组,曾令平,李雄,海南龙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一村民小组,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二村民小组,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符传周,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清理,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佩煊,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平。委托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委托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龙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符式芳,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政勇,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戴昌炳,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高芳仁,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曾令平、被上诉人李雄、被上诉人海南龙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原审被告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一小组”)、原审第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二小组”)、原审第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间,原告在村民符传圣家召开本小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对外发包集体土地事项,参加会议90%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通过该议题。1997年1月13日,原告和各第三人与被告曾令平、李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集体共同所有的514亩(后经确权为622.9952亩)坡地、山塘水利和山塘湖承包给被告曾令平、李雄,落款日期为同年1月1日,被告先锋村委会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发包,时任先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符传忠与被告李雄签订《合同附本1》,对该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的内容进行补充协议。同日,定安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被告曾令平、李雄进场进行农业开发,在该地上种植槟榔、沉香、黄花梨等林木。2002年4月,定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和各第三人颁发定集有(2001)字第01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涉案土地面积415330.13平方米(折622.9952亩)属其集体共同所有。2005年5月16日,被告李雄与曾令平之妻吴志宏成立龙裕公司对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006年1月1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向该公司颁发定安县他项(2006)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认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承包权。同年12月29日,定安县林业局向该公司颁发定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确认涉案土地上的7.2万株林木属其所有。2014年1月9日,原告和各第三人对涉案承包地进行地界测量。同月25日,原告、各第三人及被告先锋村委会与龙裕公司签订《合同书附本三》,同意其变更股东,并再次对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了确认。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先锋村委会与被告曾令平、李雄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附本1)无效;2、确认被告曾令平于2006年10月10日将上述土地承包的其中原告所有的277.6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龙裕公司的行为无效;3、被告曾令平与龙裕公司在十日内将上述277.67亩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青苗等处理完毕,自行清场后将277.67亩土地交还给原告;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后,原告及被告曾令平、李雄、龙裕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调解方案,双方均表示不能接受。案经调解无效。一审另查明,2012年1月1日、12月15日,被告李雄和龙裕公司分别向原告、被告先锋村委会及各第三人缴纳土地管理费、承包金共计人民币11131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和山塘水库租金29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一审再查明,定安县龙门镇土地利用规划图和现状图中,涉案土地项目区没有水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包集体所有土地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是:1、涉案土地承包前是否经原告召开村民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2、涉案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前是否经原告召开村民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的问题。从涉案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原告及各第三人于1997年将涉案承包地交付给被告李雄、曾令平后,两被告及其成立的龙裕公司已在该地上种植大量槟榔、沉香、黄花梨等林木,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林权证》。原告、各第三人与被告龙裕公司签订《合同书附本三》,同意该公司变更股东,并将已收到的土地承包金等款项分配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讼争前,原告及各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和各第三人知悉涉案土地对外发包给被告李雄和曾令平并同意其成立公司对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另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符传仕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涉案土地承包前已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90%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对外发包涉案土地,其陈述的事实与证人符传忠出庭证明的事实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应对原告明确承认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前经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再是,该承包地经确权属原告及各第三人集体共同所有,没有具体详细的面积划分。因此,原告关于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符传忠未经原告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277.6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曾令平及被告曾令平将其所有的277.6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龙裕公司的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原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对外发包集体土地,与被告李雄、曾令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落款有原告、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队委、群众代表共计十三人及被告李雄、曾令平的签名捺印。被告先锋村委会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发包,时任法定代表人符传忠与被告李雄签订的《合同附本1》,是对该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内容进行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该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上述两份合同均经定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合同是原告、各第三人与被告李雄、曾令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曾令平、李雄、龙裕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合同效力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约束的抗辩,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涉案合同于1997年1月13日签订,内容不违反当时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4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合同应不受上述两部法律中关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等相关规定的约束,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被告曾令平、李雄、龙裕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告主张上述涉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原告、各第三人与被告李雄、曾令平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土地转包行为无效及被告曾令平、龙裕公司返还承包地的理由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原告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三村民小组负担。一审宣判后,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三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讨论土地发包时,我村民小组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将集体土地对外发包,四个村民小组中只有13人同意发包,合同是李雄、曾令平两人到公证处私自办理公证。所以,公证书是明显错误的,不应采信。另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解释,同时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对上诉人进行必要法律释明,应该回避的办案人员未回避;此外,龙裕公司是法人,曾令平是自然人,不能以李雄与曾令平的妻子成立龙裕公司管理承包土地进行管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雄、曾令平、龙裕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先锋村委会未作陈述。原审第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一村民小组、二村民小组、四村民小组述称:当时将涉案土地对外发包,均通过村民大会多数村民同意,否则村民小组组长个人不敢在承包合同上签名。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三村民小组于1997年1月将涉案的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曾令平、李雄,两位被上诉人及其成立的龙裕公司已在该地上种植大量槟榔、沉香、黄花梨等林木,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林权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之前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负责人符传仕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涉案土地承包前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经90%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通过对外发包,三位原审第三人的负责人也明确表示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村小组负责人不敢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4日起才施行,即在涉案承包合同之后实施,为此,上诉人上诉提出涉案土地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应为无效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两位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办理公证,并履行多年,被上诉人已进行了大量投入,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4元,全部由上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后坡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文审 判 员 黄声泽代理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邱飞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梁振文撰稿:梁振文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印制(共印3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