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桂敏与李赫、李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敏,李赫,李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刘桂敏,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德,系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赫,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文博,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原告刘桂敏与被告李赫、李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2015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到庭参加诉讼,李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李文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桂敏诉称:2013年年底,李赫在任长春市仁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与李文博向刘桂敏借款27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刘桂敏有权将李文博的房产作价抵顶借款。在此期间的2014年2月26日李赫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约定到期后,刘桂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7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李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李文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刘桂敏、李文博及长春市仁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今甲方李文博向乙方刘桂敏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以一套房子:地址绿园区春城大街826号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365日。即2013年12月30日借款,2014年12月30日还款,如在指定还款期限内,甲方没有如期还款,乙方有权将其抵押的抵押物进行作价处理,所得钱款作为还款归乙方所有”。刘桂敏、李文博在该协议上签名,长春市仁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及李赫的名章。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2013年12月30日收到刘桂敏个人借款贰拾柒万元人民币”。收款人处有李文博签名,并加盖了长春市仁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及李赫的名章。借款期满后,经刘桂敏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刘桂敏诉讼来院。另查明:长春市仁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李赫为法定代表人。李赫于2014年2月26日将该其持有的100%股权作价500,000.00元转让给刘伟东,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以上事实,有刘��敏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长春市仁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李赫一人独资有限公司,且已于2014年2月26日进行了转让。故可认定刘桂敏与李赫、李文博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李赫、李文博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为凭。李赫、李文博应遵偱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刘桂敏持《借款协议》、收条向李赫、李文博主张权利,其提出要求李赫、李文博偿还270,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如何保护问题。因《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率,只写明了还款日期,故刘桂敏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宜。李赫、李文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赫、李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桂敏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原告刘桂敏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李赫、李文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及公告费260.00元均由被告李赫、李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赵晶华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